(2017)最高法民申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张祥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张祥侠,范德甫,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梨乡大道**号金城悦府*幢*层*室。法定代表人:赖梦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祥侠,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德甫,男,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一审被告: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和静县和静镇团结东路*号。负责人:赖梦萍,该分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祥侠、范德甫及一审被告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博置业和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博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张祥侠、范德甫提供的证据,对中博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置之不理,有失公平公正。(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前后矛盾,相互混淆。1、一审委托鉴定的项目是按张祥侠、范德甫一方的要求作出的,该鉴定不应该包含零星工程等项目。2、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只听信张祥侠、范德甫单方指定的工程项目,却不理会中博置业公司提出的异议。3、张祥侠、范德甫在一审中未能提供算账凭据及完工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其完成了零星活等项目,一审法院却依据张祥侠、范德甫提供的伪造证据和证人证言认定其完成了该部分工程项目,明显错误。张祥侠、范德甫提交的证据材料上加盖的新疆中博建设公司402项目部公章是私刻的假印章,中博置业公司在工程的招投标、施工合同签订、建设部门资料备案等所用的皆是经过工商局备案带有编号的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名称的公章。中博置业公司为张祥侠、范德甫垫付的工人工资,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4、中博置业公司对评估价格提出质疑,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评估人员出庭质证,一审法院没让评估人员出庭错误。5、案涉工程款结算,张祥侠、范德甫应该出具相应材料、设备发票和应缴纳的税费、管理费等,并承担工程的质量保证责任,中博置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案涉工程质量和数量上存在问题的质疑,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中博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采信经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案一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张祥侠、范德甫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双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提出了书面意见,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逐条答复,但一审法院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了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认定确有不当,本案诉讼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程序上的瑕疵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故中博置业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认定张祥侠、范德甫的施工项目包含零星活及暖气维修等项目,并认定中博置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包括三笔款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资料全部由中博置业公司保管、归档,而张祥侠、范德甫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小区零星活工程以及暖气维修等已由其实际施工,中博置业公司应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原审法院认定中博置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该争议事项进行合理说明、或者举证证明该项目系其他人完成等,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并无不当。由于中博置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原审法院认定张祥侠、范德甫实际施工了上述工程,并判决中博置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中博置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博置业公司主张2010年1月28日付款5000元和2010年12月9日付款20000元,因该两笔款项系张其军收取,张祥侠、范德甫不认可收取了该两笔款项,原审法院不认定该两笔付款并无不当。因张祥侠、范德甫不但对外管网工程进行施工,还对案涉小区其他多项建筑工程进行了建筑施工,中博置业公司无法证实2011年7月27日付款300000元系外管网工程的给付款项,原审法院确认案涉外管网工程,中博置业公司共向张祥侠、范德甫给付工程款705986元,亦无不当。三、关于张祥侠、范德甫提供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中博置业公司提出张祥侠、范德甫在一审中提供的用来证明其完成了零星活及暖气维修等项目的证据系伪造,同时主张张祥侠、范德甫提交的证据材料上加盖的新疆中博建设公司402项目部公章是私刻的假印章。前已述及,原审法院认定张祥侠、范得甫的施工项目包括零星活及暖气维修等,是在综合全案事实及分析认定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并无不当。且中博置业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对张祥侠、范德甫提供的证据是伪证、加盖的公司印章是伪造提出过抗辩,申请过鉴定,其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出上述证据是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博置业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博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春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任 庆书 记 员 李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