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伟、郑赶与被告田相庆、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伟,郑赶,田相庆,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靳宪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154号原告张佳伟,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魏家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胡红霞,湖南泽宇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赶,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九龙岭镇。被告田相庆,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王庄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东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西侧临沂软件园(金科财税大厦)内一楼。负责人王存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刘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靳宪东,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张家伟、郑赶与被告田相庆、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交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靳宪东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伟、郑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霞、欧阳平,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荣庆,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覃淑娟,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曾昭富,被告靳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相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伟、郑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赔偿原告一张佳伟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44,790元;2、判令被告一、二、三、四赔偿原告二郑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28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5时20分许,被告田相庆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赶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辆车受损,郑赶及机动车搭乘人员陈仁凤、王会兰、贺元兰、李老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郑赶驾驶的机动车系原告张佳伟所有,因该车受损严重,经鉴定损失为183,975元,花去评估费4,000元,实际花费的维修费用为185940元。原告每月要承担至少10,000元的贷款,原告还贷的经济来源于正常经营所得,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造成原告张佳伟至今不能正常运营,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0,000元。原告郑赶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中医医院治疗15天,加上出院后的各项检查费用,共花去医疗费12,799.4元。经鉴定,原告郑赶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016年10月28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郑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相庆承担主要责任。陈仁凤、王会兰、贺元兰、李老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佳伟的车辆在人保财产投保,被告田相庆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田相庆未做答辩。被告临沂交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承包车辆,承包人为靳宪东,该车由靳宪东经营,我公司无运行利益,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该车由我公司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被告临沂交通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两百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临沂交通公司的特别约定,伤者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辆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于我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号小车及时定损,结论为车损120,000元,但是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结论为183,975元,在评估过程中保险公司不知情,不知道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该鉴定结论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相差悬殊,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故我公司对该车辆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具体如下,医疗费应该核减非医保用药后再予以认定,住院生活补助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而且并非取内固定等必然发生的费用,计算没有依据,拖车费、施救费、评估费、还款损失均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辆维修费明显高于保险公司评估金额请求法院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赔付责任比例我司不超过70%。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车辆在我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愿意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1-8项同意人寿财险的答辩意见,损失应在山东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内我司承担30%承担赔偿责任,9-12损失由于肇事车辆没有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与我司没有关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靳宪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5时20分许,被告田相庆驾驶机动车沿世纪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双清区邵阳大道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郑赶驾驶的沿邵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郑赶及机动车搭乘人员陈仁凤、王会兰、贺元兰、李老四受伤的交通事故。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田相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赶承担次要责任,陈仁凤、王会兰、贺元兰、李老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赶在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12,319.2元。2016年11月22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所鉴定,原告郑赶不构成伤残,误工12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984.2元。原告张佳伟所有的车辆受损后经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维修价格人民币183,975元。该车在邵阳市双清区汽车服务中心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用185,940元。原告郑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田相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张佳伟系车辆的车主,原告郑赶系原告张佳伟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临沂运输公司系车辆的车主,该车辆由被告靳宪东承包经营,由被告靳宪东向被告临沂交通公司缴纳承包费用,被告田相庆系被告靳宪东雇请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由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家伟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用190,790元(185,940+4,850),车辆维修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2、鉴定费4,000元(车损鉴定费);3、停运损失酌定20,000元,上述共计214,79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46,153元[(210,790-2000)×70%],共计148,153元。由被告临沂运输公司赔偿其2,800元(鉴定费4000×70%),因被告靳宪东属事故车辆的承包方,其与被告临沂公司共享车辆运营利益,应与被告临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郑赶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319.2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50),原告郑赶住院15天,按50元每天计算;4、营养费450元(15×30),原告郑赶住院15天,按30元每天计算;5、误工费20,179元(120×61,377÷365),原告郑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护理费1746元(15×42,494÷365),原告郑赶住院74天,按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人护理;7、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虽原告郑赶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交通费支出属实际发生,根据邵阳市交通现状,本院酌情支持;9、鉴定费1,984.2元。上述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16,519.2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共计22,075元,总计40,578.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赶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郑赶22,0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赶4,563元[(16,519.2-10,000)×70%],共计36,6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1,956.2[(16,519.2-10,000)×30%]元。原告郑赶因鉴定伤情而花去鉴定费1,984.2元,由被告临沂运输公司承担1,388.94元(1,984.2×70%),因被告靳宪东属事故车辆的承包方,其与被告临沂公司共享车辆运营利益,应与被告临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相庆系被告靳宪东雇佣驾驶车辆,其对外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张佳伟148,153元;二、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靳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佳伟2,8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郑赶36,63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郑赶1,956.2元;五、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靳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赶1,388.94元。上述应支付款项支付方式,汇至账号:85100312000001577,户名: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48元,由原告张家伟承担854.4元,由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靳宪东共同承担1,9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宇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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