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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友德与何公林、孟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德,何公林,孟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983号原告:杨友德,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公林,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孟萍,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杨友德诉被告何公林、孟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公林、孟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合伙经营砂石,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因无现金支付原告退伙款470,000元,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仅支付过部分利息。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何公林、张俊、李仕文、张国吉签订《砂业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在河坝开采砂石,同时各方还对合作时间及期限、股东权利和义务、入股、退股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各方共同经营。2014年12月原告退伙,经各方结算,应退原告的款项分别由张国吉、何公林支付,二人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何公林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杨友德人民币现金肆拾柒万元,其中贰拾万元正在2015年6月底付清,如不付按3%计算。何公林、孟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0月25日结婚登记。认定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竞买协议、船舶检验证书簿、借条、婚姻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为开采砂石合伙经营,后被告何公林对应付原告退伙的相关款项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合伙经营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何公林应当依据自己所书立的借条向原告履行债务。该债务系何公林与孟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产生,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孟萍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公林在承诺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根据何公林所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能明确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综合全案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债务2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其余债务27万元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公林、孟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友德支付退伙款470,000元,其中20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270,000元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被告何公林、孟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