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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彦与邓建辉、何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邓建辉,何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289号原告:李彦,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倪崇刚,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辉,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何三英,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李彦诉被告邓建辉、何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的委托代理人倪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建辉、何三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建辉归还原告李彦借款本金400000(肆拾万元整);2.判令被告邓建辉支付原告李彦借款利息暂计134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清偿完全部债务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3.判令被告邓建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全部费用);4.判令被告何三英对被告邓建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计53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邓建辉因急需资金周转之用,特向原告请求借款400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约定:“被告邓建辉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借期两个月;到期后归还总额为44万元整。”随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邓建辉出借该笔借款本金40万元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建辉并未依约向原告李彦还款。后期以来直至目前,原告频频催促被告归还欠款,被告邓建辉始终迟迟未付。经查,被告何三英与被告邓建辉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亦是被告邓建辉于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被告何三英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且双方争议标的为货币。因此,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权利人,其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18日被告邓建辉出具的借据;2.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邓建辉汇款40万元的汇款凭证;3.2015年11月20日被告邓建辉向原告还款5万元的汇款凭证;4.被告邓建辉和何三英共有一套房产的相关房地产权证资料;5.被告邓建辉和何三英婚姻关系证明。被告邓建辉、何三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邓建辉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归还总额为440000元,并记载了邓建辉中国银行广州国贸大厦支行账号:60×××15。2015年5月18日,原告李彦通过本人中信银行账号62×××90转账400000元给被告邓建辉上述中国银行的账号。2015年11月20日,被告邓建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00转账50000元给原告李彦中信银行账号。之后,未有证据显示被告邓建辉继续向原告偿还过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邓建辉立据确认向原告李彦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约定归还总额为440000元,说明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交付钱款金额的事实认定,原告提供了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证明已于2015年5月18日当日向被告邓建辉转账400000元,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已交付400000元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1.借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期限为2个月,约定还款总额440000元,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5%。原告起诉时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2.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然在借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仍未还款的,应当赔偿出借人资金占用期间造成的损失,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项债务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另由于被告邓建辉于2015年11月20日已还款50000元给原告李彦,该部分应在利息计付时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何三英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何三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该借据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何三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辉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其中被告邓建辉已偿还的50000元在计付利息时先予扣除;二、被告何三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邓建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保全费319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邓建辉、何三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柏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绮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