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嘎达与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嘎达,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4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嘎达(包海明),男,1972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萨如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贵,男,1973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嘎达因与被上诉人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嘎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萨如拉、被上诉人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嘎达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2012年1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并且加了11个月的0.03分利息,出具了13300元的借据。违反了《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3月6日上诉人自己使用的农用三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以9000元的价格抵顶借款,因此从本金中扣除;2、本案利息计算过高,并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金贵答辩表示服从原判。原告金贵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从我处借款本金133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约定利息为0.02元。截止2014年3月6日,被告给付9000元,剩余本利合计11083元。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及索款车费共计17302元。被告嘎达辩称,我欠原告本金13300元,2014年3月6日还了9000元,利息太高,不同意给付利息。同时该笔借款还有宝音吐的一部分,除我给付的以外,应由宝音吐偿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嘎达、宝音吐从原告金贵处借款本金133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约定利息为0.02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嘎达以车抵顶借款的方式给付9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货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货款按着利息0.02元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嘎达与另一借款人宝音吐为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对于被告嘎达为宝音吐偿付的份额,嘎达可另案向宝音吐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索款车费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嘎达给付原告金贵欠款本金11083元,利息5319元(11083元X0.02元X24个月-0.84元),合计16402元。案件受理费232.5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6.28元,由被告嘎达负担。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欠款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上诉人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嘎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上诉人嘎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王丽华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