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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某和事务所律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96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兰州市安宁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释放。12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志勇,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杨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马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东路皇爵足道楼下因琐事与包某某、高某某发生厮打,兰某趁被害人包某某不备,手持菜刀将其左腿砍伤后逃走。包某某的伤情经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早起人工流产;下肢开放性损伤;股骨干骨折。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破案后,兰某向包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兰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赔偿了被害人包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东路皇爵足道楼下因琐事与包某某、高某某发生厮打,兰某趁被害人包某某不备,手持菜刀将其左腿砍伤后逃走。包某某的伤情经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早起人工流产;下肢开放性损伤;股骨干骨折。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破案后,兰某向包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兰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证人高某某、刘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包某某的病例;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赔偿了被害人包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兴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钰????????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