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伟与李守福、张爱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李守福,张爱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240号原告:王伟,男,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宁,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福,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张爱花,女,1962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王伟与被告李守福、张爱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宁及被告李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守福、张爱花支付货款32980元,并按照年利率9%,以32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9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自2017年4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守福与张爱花经营铝锭生意,原告王伟多年以来一直为被告供应废旧易拉罐盒子,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有几次被告未支付现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980元,故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298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守福辩称,我与被告张爱花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是我与被告张爱花经营收废旧易拉罐盒子生意时原告向我们送货所欠的;我们已与原告合作五六年之久,期间发生了多笔业务,其中大部分业务的货款已经结清,涉案货款是2015年10月9日我们所购原告的价值88260元易拉罐盒子时所欠,但是我记得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已支付给原告70000元,扣除后尚欠原告18260元,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对,希望与原告核对账目,看看哪方记账有误;另外,即使账目清楚,我确实尚欠原告货款32980元,因为原告向我送货时,正处于易拉罐价格下滑时期,而我是按原价给原告计算的货款,这批货物给我造成了20000元损失,扣除损失后,我只能支付给原告12980元。被告张爱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一份;证据2.录音光盘一份、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被告李守福提交的证据有:过磅单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七份。被告张爱花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李守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陈述认为证据1欠条的落款时间应当是“2016年10月8日”,而非“2016年11月8日”,原告将时间改动了。原告对被告李守福提交的证据中的过磅单无异议;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2016年3月21日付款凭证记载的20000元付款,不是支付的本案涉及的货款,原告陈述称: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四次,2015年10月9日的供货价值为88260元、2016年1月31日的供货价值为64840元、2016年3月17日的供货价值为64720元、2016年5月16日的供货价值为51900元,共计货款26972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4840元、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1000元、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00元,共计付款236740元,尚欠货款为32980元,所以被告李守福给原告出具了相应数额的欠条一张。对于被告李守福的付款,其中2016年1月31日的64840元付款系支付的当日那笔64840元货物的货款,与本案欠款无关;2016年3月17日的付款10000元、2016年3月21日付款20000元、2016年4月10日付款40000元,共计70000元,系支付的2016年3月17日所供的价值64720元的货物货款,多付的5280元,再用于偿还2015年10月9日供应的价值为88260元货物的货款5280元;2016年5月16日和5月19日的付款共计61900元,扣除2016年5月16日所供的那笔货物的货款51900元后,剩余10000元再用于偿还了2015年10月9日供应的价值为88260元货物的货款10000元;综上,除2015年10月9日供应的价值为88260元货物的货款外,其他三笔货物的货款被告已结算,而2015年10月9日的88260元货物的货款,扣除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于2016年1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于2016年3月4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及原告多付的2016年3月17日和2016年5月16日两批货物的货款15280元,被告共计支付了2015年10月9日货物的货款的55280元,因此该批货款尚欠32980元(88260元-55280元),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一致,因此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没有错误。本院认为,被告张爱花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李守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李守福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关于该部分付款均系支付的2015年10月9日原告供应的价值为88260元货物的货款的主张,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部分付款均发生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之前,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守福与被告张爱花为夫妻关系,两人曾共同经营收废旧易拉罐生意。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原告王伟向被告李守福供应废旧易拉罐四次,2015年10月9日的供货价值为88260元、2016年1月31日的供货价值为64840元、2016年3月17日的供货价值为64720元、2016年5月16日的供货价值为51900元,共计货款269720元。被告李守福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4840元、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1000元、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00元,共计付款236740元,尚欠货款32980元,故此被告李守福于2016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伟货款32980元,计叁万贰仟玖佰捌拾元正”。现双方因该货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守福、张爱花支付货款329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29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自2017年4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王伟提供了被告李守福出具的欠条及其向被告李守福索要货款时的录音录像,被告李守福对欠条及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被告亦认可其曾从原告处收购废旧易拉罐并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的事实,因此综合原告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李守福尚欠原告货款3298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守福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客观真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守福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主张其已支付给原告70000元,实际欠原告18260元,但因双方有多笔业务往来,这些付款不能证明均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且付款均发生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不能证明应从所欠款中扣减,被告的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李守福关于原告给其造成了20000元损失,要求从所欠货款中扣减的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李守福认可其与被告张爱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夫妻双方经营收废旧易拉罐盒子生意时所欠的,因此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爱花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因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9%计付该欠款自2017年4月5日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福、张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伟货款329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29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自2017年4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保全费350元,合计663元,由被告李守福、张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