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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有福与穆春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福,穆春花,张金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福,男,1934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渠胜,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春花,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金成,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张有福与被上诉人穆春花、原审被告张金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有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渠胜、苗水,被上诉人穆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原审被告张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有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穆春花要求我交付位于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砖厂47号一层47.12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我是在三工村砖厂45号��我自己的房屋基础上增建了五层,我没有占用穆春花的47号房子。2014年穆春花诉我的侵权案件中,我没有表述清楚,造成一审法院认识错误。被上诉人穆春花辩称:在2014年我诉张金成、张有福及张金元侵权的案件中,已经查明涉案房屋是存在的,张有福在该房屋上加盖成六层楼房。涉案房屋已经法院确认,并且也取得了房产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金成辩称:我同意上诉人张有福的意见,涉案房屋与张有福的房屋不一致,张有福是在自己的45号房屋上加建的,不是在47号房屋上加建,在上次庭审中,因张有福年龄大了,没有表述清楚。穆春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有福、张金成腾出并交付位于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砖厂47号一层47.12平方米房屋,支付住房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有福是张金成、案外人张金元的继父。1992年,张有福为案外人张金元申请划拨了一块宅基地并建造平房两间。该宅基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唐山路147号(原编号为三工村砖厂47号),四至:东临被告张有福、西邻张金金,南北为空地。1993年12月12日,穆春花与案外人张金元登记结婚。1995年,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颁发了(1994)乌县房权字第0302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张金元一人所有,房屋建筑面积47.12平方米。2007年12月25日,穆春花与案外人张金元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乌鲁木齐市二工乡三工村砖厂47号的住房一套归穆春花所有。2014年2月17日,穆春花将张金成、张有福及张金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对二工乡三工村砖厂47号房屋的侵权,恢复原状。在诉讼中经法院���明,位于三工村砖厂47号的涉案房屋一直由张有福居住使用,2013年,张有福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在该房屋上加盖了五层成为六层楼房。张有福在2014年4月1日的庭审中答辩称:三工村砖厂47号房子加建房子是我自己所建,原来的平房只是做了加固、修缮,没有拆除,47号的房子是给儿子张金元建的结婚房子,建好后第二年张金元与穆春花结婚,离婚协议关于房子属于穆春花的约定无效。2013年,我对原平房加固修缮,花了26100元,穆春花应当返还,现穆春花离婚并改嫁,我不同意将房子交给穆春花住,愿意交给我孙子张文斌居住,房子还在没有拆除。2014年4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新民三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张金元与穆春花离婚时约定平房两间归穆春花所有,但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房屋产权仍然属张金元,穆春花非案件的��接利害关系人,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穆春花的起诉。穆春花不服,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2014年7月17日,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1日,穆春花将张金元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砖厂47号住房两间(47.12平方米)归穆春花所有,要求判令张金元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变更手续。2015年3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乌鲁木齐市二工乡三工村砖厂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94字第03023**号)归穆春花所有,张金元协助穆春花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2日,穆春花办理了位于乌鲁木齐市二工乡三工村砖厂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乌房权证高新字第20154603**号,房屋建筑面积47.1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穆春花。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还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穆春花是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砖厂47.1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有登记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为证。在穆春花诉张金成、张有福及张金元(2014)新民三初字第357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法院已查明位于三工村砖厂47号的涉案房屋一直由张有福居住使用,张有福在2013年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在该房屋上加盖了五层成为六层楼房,张有福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现穆春花要求张有福腾出并交付二工乡三工村砖厂47号一层47.12平方米房屋的请求��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穆春花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金成占有该房屋,穆春花主张张金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张有福在2013年进行了修缮并加盖,现张有福、张金成称房屋已自然损毁灭失不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穆春花持有房屋产权证,其诉讼主体适格,本案诉讼亦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穆春花于2015年12月22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关于该房屋一直处于诉讼之中,穆春花要求赔偿其住房损失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穆春花亦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张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出并向穆春花交付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砖厂47号一层47.12平方米的房屋;二、驳回穆春花对张金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穆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间,上诉人张有福提交:1、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证明张有福房屋的四至情况,房屋的坐落、四至与穆春花在一审时所述的不相符;2、土地使用证,证明张有福的土地达到了298平米,与穆春花的没有重叠;3、做现场鉴定情况的公证书,经鉴定和公证,可以证实张有福房屋的内部结构和面积,与穆春花的房屋不相符,张有福是在自己的298平米的范围内做的修建;4、2016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1988年张有福取得了自己房屋的使用权,门牌号是45号,2013年时张有福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五层;5、2014年1月15日穆春花的起诉状,证明涉案房屋灭失;6、张有福答辩状一份,是张有福对庭审时所说过话的补充,证明生效的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问题;7、2016年10月10日对证人证言的公证书,证明了涉案房屋已灭失。被上诉人穆春花质证称:对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张有福有两处房屋,其举证的房屋与涉案房屋不是同一个房屋;对现场鉴定情况的公证书、证人证言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因证据本身就是矛盾的,与事实不符;对答辩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与张有福自己在法庭上的陈述相矛盾;对2016年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明表述含糊,没有把事情说明清楚;我在2014年1月起诉时并不知道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在庭审中,张有福陈述了涉案房屋的现状,案件的事实已得到查实。原审被告张金成质证称,对张有福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张有福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穆春花诉张金成、张有福及张金元的(2014)新民三初字第357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已查明位于三工村砖厂47号的涉案房屋一直由张有福居住使用,张有福在2013年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在该房屋上加盖了五层成为六层楼房,张有福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房屋张有福在2013年进行了修缮并加盖为六层楼房,现张有福、张金成称涉案房屋已自然损毁灭失不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有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张有福已预交),由张有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谭建艳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