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8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贾国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春花,贾国正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454号自诉人卫春花,女,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人贾国正,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自诉人卫春花以被告人贾国正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卫春花、被告人贾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卫春花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贾国正离婚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82民初1036号民事调解书,自诉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被告人送达(2017)豫0882执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贾国正逃避执行,拒不履行义务,贾国正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贾国正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下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被告人贾国正拒不执行。本院依法查询到贾国正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有大额消费记录,贾国正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5月15日,自诉人卫春花以被告人贾国正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5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卫春花提出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贾国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中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国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2016)豫0882民初1036号民事调解书、(2017)豫0882执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查询银行存款、证券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查询房产情况表、工作笔录、执行周转凭证、执行措施审批表、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执行笔录、保证书、银行存取款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国正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卫春花诉被告人贾国正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贾国正拒不支付抚养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贾国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贾国正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贾国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国正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