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玉双与马西坤、马维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双,马西坤,马维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029号原告:张玉双,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青亮,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西坤,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代理人:高明欣,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被告所在村委会推荐。被告:马维杰,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代理人:高明欣,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被告所在村委会推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0954865918。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层西侧。负责人:田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双诉被告马西坤、马维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青亮,被告马西坤、马维杰委托代理人高明欣,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张玉双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501.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西坤、马维杰辩称:1、2017年3月12日20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现场情况,当时原告张玉双骑车位置应距边界1.5米以上,行驶路线比较靠近道路中间,当时又是在夜间,原告缺少安全意识,没有避让机动车是发生事故的必要因素。2、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救助伤者,并主动缴纳住院费2,600元。综上,被告不应负全部责任,请法院合理划分责任,并扣除垫付费用。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对事实部分无异议;2、冀E×××××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查明的事实一、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张玉双受伤情况:原告张玉双受伤后在威县人民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裂纹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53,501.82元。2、冀E×××××号车在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双方所负事故责任:原告提交的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7)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3月12日20时05分,马西坤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县东风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逯庄村东路口时,与前方张玉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玉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马西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双无责任。被告马西坤、马维杰提出异议称,根据现场勘察情况,认定马西坤负全部责任证据不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纳。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关于在该事故中马西坤与马维杰之间关系:被告称冀E×××××号车实际车主为马西坤,原车主马维杰将该车转让马西坤后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原告对此提出异议。3、关于垫付费用情况:被告马西坤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玉双垫付医疗费2,600元,原告认可在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数额中含被告垫付2,000元,此双方陈述一致,原告称被告另支付门诊费用600元未在原告主张数额中,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交通事故责任持有异议,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威县交警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7)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玉双产生医疗费53,501.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双共计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3,501.82元由被告马西坤(实际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马西坤垫付2,000元折抵赔偿款。因原告未能证明登记车主马维杰对其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故被告马维杰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双共计10,000元;二、被告马西坤赔偿原告张玉双共计43,501.82元(被告马西坤垫付2,000元折抵赔偿款);三、被告马维杰不负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马西坤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