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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董华、邢台市朱庄水库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华,邢台市朱庄水库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华,男,汉族,现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朱庄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沙河市綦村镇朱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刘春广,该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召,男,该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众,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华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朱庄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朱庄水库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红,被上诉人朱庄水库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召、王益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补发工资及福利共计6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994年8月3日我提出辞职报告,时任被上诉人主任左文治批复是“同意休息”而非同意辞职。其次,原判提到的1998年10月29日的请求也并非上诉人所写。第三,2008年9月23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病退,单位意见为“同意上报审批,办理病退鉴定”,说明被上诉人依然认可上诉人是其职工。第四,上诉人多年来一直找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给付工资和各项保险福利待遇,从未放弃自己的权利,自1999年至起诉前被上诉人每年都派人探视慰问上诉人协商纠纷解决,原判认定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超过两年没有索要工资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审对事实认定偏颇,适用法律错误。朱庄水库管理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批复是同意休息而非同意辞职,该上诉理由自相互矛盾,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第四行认可递交的是辞职报告,被上诉人同意其辞职请求,二审又说是同意休息不是同意辞职,是相互矛盾的。1998年10月29日的请求来源于单位档案,有其署名,被上诉人认为该请求是上诉人所写。关于办理病退审批问题,被上诉人是为照顾上诉人而帮助其办理病退手续,不能把帮助行为认识成承认劳动关系行为,客观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于1998年解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每年都派人探视的情况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没有探视上诉人。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工资及福利共计60000元;2、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按照工资的20%);3、被告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按照工资的3%);4、被告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按照工资的2%)。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70年5月参加工作,曾担任被告处经济开发总公司经理及派出所所长等职务。199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前身原邢台地区朱庄水库管理处签订养鸡场承包合同。1994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报告,内容:水库党委:由于身体原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因此,要求从九四年八月三日起辞去总经理和所长职务,请务必批准。1994年8月24日被告下发(1994)15号文件,作出关于董华不再聘为经济开发总公司经理职务的通知。199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董华同志:你与水库管理处所签养鸡合同已期满,请于98年11月3日到管理处人事科报到。1998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按合同规定“合同期满我方按停薪留职对待”,请按规定给我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董华,98年10.29。此后原告未经被告单位批准,开始连续旷工,被告根据内部管理文件规定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2016年6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于当日作出邢市劳人仲案[2016]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当庭提交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因病(非因公)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退职鉴定审批表”复印件显示:原告于15年前双手关节开始肿大,疼痛加剧,后逐年加重,至今小关节已畸变肿大,疼痛加剧,屈伸困难,失去功能,曾抗风湿治疗及抗类风湿治疗效果不佳。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在该审批表“单位意见”一栏作出同意上报审批、办理病退鉴定的意见。被告辩称2008年单位为了照顾原告,同意为其提供方便,填表盖章,帮助原告办理病退,该审批表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同时该审批表也是2008年填制的表,距今已经长达8年之久,也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通知,退休、退职鉴定审批表,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邢市劳人仲案[2016]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补发工资,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经查,原告系1953年5月3日出生,2013年5月3日即年满60周岁,至其于2016年6月7日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在此期间主张过该项权利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费用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华负担。二审中,董华为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提交证据1,证人吕某、雷某出庭作证。证据2、2010年11月16日河北省委、省政府信访局《信访事项交办告知书》复印件及董华上访信。朱庄水库管理处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两证人书面证言是由董华打印,证人只在上面签名按手印,欠缺合法性。认为信访交办告知书只有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附董华上访信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两证据的分析意见为:对证据1,可以证明2015年春节前朱庄水库管理处曾与董华协商沟通过其退休遗留问题,但不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证明朱庄水库管理处承诺同意为其补发工资。对证据2,董华仅提交了《信访事项交办告知书》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28日,董华与原邢台地区朱庄水库管理处签订的养鸡场承包合同期限为五年。1998年10月29日董华向朱庄水库管理处要求停薪留职,朱庄水库管理处未予批复,自此日之后董华没有到单位上过班。朱庄水库管理处提出,根据邢台地区朱庄水库管理处(1991)17号文件规定,因董华旷工超过三个月,已于1998年对董华按自动离职进行了处理。董华称没有接到过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诉讼中朱庄水库管理处没有提交对董华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有关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董华一审起诉要求的判令朱庄水库管理处给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的三项诉讼请求,均属于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和征缴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董华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董华要求补发工资及福利共计6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首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董华年满60岁之日为2013年5月3日,仲裁时效期间应为自该日起一年内,董华在2016年6月7日才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董华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发生在2010年11月和2015年春节前,不是发生在此仲裁时效期间内,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董华的劳动争议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另一方面,从实体上说,1998年10月28日朱庄水库管理处书面通知董华养鸡合同期满,要求董华在1998年11月3日前到人事科报到。董华于1998年10月29日书面要求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在朱庄水库管理处未予答复和批准的情况下,之后其既未请病假事假,又不到岗上班。董华要求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理据不足,也有违国办发(2014)6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集中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期间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董华要求补发工资及福利共计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董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对董华的四项诉讼请求均驳回诉讼请求不妥,对董华要求朱庄水库管理处给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的三项诉讼请求,应驳回起诉。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董华要求邢台市朱庄水库管理处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的起诉。三、驳回董华要求邢台市朱庄水库管理处为其补发工资及福利共计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恒彬审判员  史勤书审判员  吴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