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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体奎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体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体奎,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太康县支部书记,住太康县。因涉嫌贪污于2016年11月28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体奎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体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太康县白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属现代农业项目,政府予以资金扶持,流转土地补助费用由太康县毛庄镇拨付。2013年6月份,该社流转太康县毛庄镇西张行政村土地用于瓜果蔬菜种植,每亩每年政府补助1100元,另在第一年每亩补偿青苗费1000元。时任毛庄镇西张行政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张体奎利用上报本行政村用于该社的流转土地亩数及所涉农户名单之便,以其子张某2名字虚报土地3亩,骗领2013年至2015年土地流转资金和青苗费12900元;以其女儿张某1名字虚报土地3亩,骗领2013年至2015年土地流转资金和青苗费12900元;在村民张素连原有1.6亩土地的基础上虚报2亩,骗领2013年至2015年土地流转资金和青苗费8600元,自己占有6000元,余款给了张素连;以村民耿少坤名字虚报土地7.267亩,骗领2013年至2015年土地流转资金和青苗费31248.1元。以上合计,张体奎共骗领土地流转资金和青苗费65648.1元。除用于救济本行政村老支部书记张某3的6000元、修路款4500元等公用支出外,张体奎将下余的55148.1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和其他非公用支出。案发后赃款已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体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人员提取的张体奎户籍证明,中共毛庄镇委员会出具的张体奎身份证明,白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2013年、2014年、2015年申请拨付土地流转资金的报告,流转土地所涉农户土地流转金、青苗补偿款领取表,以耿少坤、张某2、张某1、张素连等农户名义填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书,户名张某2、张某1、张素连的活期一本通复印件,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书证;证人陈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唐某、张某5、李某、张某6、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体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体奎在担任太康县毛庄镇西张行政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上报本行政村用于白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流转土地亩数及所涉农户名单之便,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非法占有土地流转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体奎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又系初犯偶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其所退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体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体奎所退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光中审判员  祝 斌审判员  秦松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玉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