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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执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锡光与包秀文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锡光,包秀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529号申请执行人杨锡光,男,1986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科尔沁右翼前旗。被执行人包秀文,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尔沁右翼前旗归流河镇。申请执行人杨锡光与被执行人包秀文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科民初字第2557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包秀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邢淑珍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包秀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包秀文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报请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2221执59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子厚审判员  包金锁审判员  李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晓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