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5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赫某、赫某某、五寨县浩通运输有限公司、五寨县亨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赫某,赫某某,五寨浩通运输有限公司,五寨县亨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39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生,宁武县阳方口镇阳方口村人,个体养车户,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某,男,汉族,1987年7月5日生,偏关县新关镇赫家山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赫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4日生,偏关县新关镇赫家山村人,现住本村。被告赫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4日生,偏关县新关镇赫家山村人,现住本村。被告五寨浩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五寨县胡会乡石咀头村。法定代表人白翠平,职务经理。被告五寨县亨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五寨县壮园新村法定代表人索万志,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地址五寨县迎宾西街。法定代表人索开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悦,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赫某、赫某某、五寨县浩通运输有限公司、五寨县亨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少敏、被告赫某委托代理人亦即被告赫某某、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军、秦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寨县浩通运输有限公司、五寨县亨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车损、吊车、拖车费、鉴定费、勘察费、为减少损失支付的费用、煤损、营运损失等共计195781元,第五被告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三四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赫某驾驶实际经营人为赫某某晋H518**、晋HP7**挂重型半挂牵引列车(该车行驶证车主为五寨县浩通运输有限公司)从偏关拉煤到原平途中,行至大忻县151KM处超车时占道行驶与迎面驶来由王某驾驶本人自养晋H322**晋HE1**挂重型半挂牵引列车相撞,晋H322**晋HE1**挂重型半挂牵引列车坠入道路东侧外侧翻,原煤抛洒,至王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宁武县公安机交通警察大队第(163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赫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入住宁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于9月2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485元。2016年11月14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2016)评鉴字135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晋H322**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损失金额144320元,支付鉴定费、勘察费5500元,煤炭损耗2.5吨,价款775元,为减少损失支付倒煤费用共计3950元。晋H518**晋HP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五被告处以被保险人五寨县亨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50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王某入院证、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宁武县阳方口永恒汽车队证明一份,张金邦、王喜、丁志成、王润亮、张国虎领条一支,刘忠领条一支。5、王某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永恒车队出具证明。6代抄单、2份保单、车辆买卖协议。被告赫某、赫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且赫某具有相应准驾资格,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证据2、3、5、6认可。证据4不认可.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赫某有驾驶资格,但不能说明是保险公司赔偿。证据2对住院费用无异议,但要核减20%非医保用药。证据3不认可。证据4、5不认可,且直接损失我公司赔付,间接损失不赔付。被告赫某、赫某某辩称,以上是事实,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辩称,1、法庭应当驳回原告对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的诉请,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持有A2实习证,没有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资格;2、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主张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系无理说辞。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赫某的驾驶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赫某驾驶实际经营人为赫某某晋H518**、晋HP7**挂重型半挂牵引列车(该车行驶证车主为五寨县浩通运输有限公司)从偏关拉煤到原平途中,行至大忻县151KM处超车时占道行驶与迎面驶来由王某驾驶本人自养晋H322**晋HE1**挂重型半挂牵引列车相撞,晋H322**晋HE1**挂重型半挂牵引列车坠入道路东侧外侧翻,原煤抛洒,至王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宁武县公安机交通警察大队第(163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赫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入住宁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485元。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2016)评鉴字135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晋H322**(晋HE1**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货车损失金额144320元。晋H518**晋HP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50万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晋H518**晋HP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赫某准驾车型为A2,驾驶牵引车并无不当。虽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在实习期驾驶的被保险人机动牵引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48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1400元;营养费14×50=700元;误工费64505÷365×14=2474元;护理费36933÷365×14=1417元;车损144320元;鉴定费5000元;勘察费500元;拖车费1600元;吊车费3600元;煤损有证明提供,但形式不合法,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营运损失原告并未提供受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活动,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6496.29元。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43496.29元。被告赫某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损害由雇主赫某某承担,故赫某某应赔偿原告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63496.29元。被告赫某某赔偿原告王某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2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负担4139元、被告赫某某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花审判员 张淑芸审判员 宗彦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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