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某与程某、杨某一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程某,杨某一,王某一,杨某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朔民初字第80号原告:马某,女,汉族,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北京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汉族,朔州市建设监理公司工作,住朔州市。被告:杨某一,女,汉族,个体,住朔州市。被告:王某一,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二,男,汉族,朔州市畜牧局干部。被告:杨某二,女,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原告马某诉被告程某、被告杨某一、被告王某一、被告杨某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5日,我院作出(2014)朔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朔州市开发区亿园小区北楼1单元502室归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就撬开原告的门强行占据了原告享有使用的位于朔州市××区住房,原告在2013年7月得知情况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以有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处理,实际上原告与被告根本没有任何的经济纠纷。原告享有该住房的使用权,是因为在原告与被告王某二离婚时,该房还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朔城区人民法院(2010)朔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房属于原告与王某二的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依法判决原告享有使用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宪法和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法。另外,朔州市开发区亿园小区就是原朔州市畜牧局家属楼,属于同一地址。事件发生后,原告及时将房屋的情况告知被告,希望被告能及时纠正自己的错误,但是被告置之不理,反将房屋装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只好依法维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某诉争的涉案房产,在2010年马某诉王某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已由(2010)朔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马某使用,且该判决书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本案涉案房屋与(2010)朔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朔州市畜牧局家属楼一单元五楼西门楼房系同一标的物。(2010)朔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必定会导致本案终结。现(2010)朔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告提起对涉案房屋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孟钢审判员赵朔平助理审判员卢英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