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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李某2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随后,李某某将200元毒品送至李某2家里。2016年11月2日,民警在李某某所在的明泰酒店4011房间查获白色晶体4.95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容留曹某、李某1等人吸毒冰毒和麻古。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兴县水南市场一门面阁楼内容留曹某、李某1吸食冰毒和麻古;2、2016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兴县明泰酒店4011房间内容留曹某、李某1、“锋锋”等人吸食冰毒和麻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李某2没有支付毒资给他,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李某2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乘摩托车将200元甲基苯丙胺送至李某2位于永兴县北大桥广场德福楼五楼的家里。2016年11月2日,民警在明泰酒店李某某所开4011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4.95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明:永兴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日决定对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永兴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日在永兴县明泰酒店李某某开的4011房间内查获1袋白色晶体并予收缴的事实。3、毒品取样、称重笔录及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11月3日22时30分,公安民警在李某某的确认下,对扣押的1袋白色晶体疑似毒品进行称重,白色晶体净重4.95克,并对整个称重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2证实,2016年10月中旬,她打电话给李某某,问李某某有没有毒品,李某某告诉她有毒品,要她去拿,因当时很晚了,她就没有过去,后来是李某某将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送到她家里来了,她当时付了二百元钱给李某某,之后,她与她一个朋友将这些毒品在她家客厅里吸食,李某某就坐在她家客厅里玩手机,玩到凌晨5点钟的样子,李某某便回家了。(三)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永兴县大桥路明泰酒店4011房间靠近窗口处的床上枕头下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包,并对现场进行拍照,绘制了现场方位示意图和平面示意图的事实。(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2从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李某某系贩卖毒品给她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郴公物鉴(理化)〔2016〕1115号毒品检验报告认定公安机关送检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他卖过两次毒品给李某2,第一次是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点钟的样子,李某2打电话给他,问他要买200元的毒品,他让李某2自己来永兴县七天宾馆来拿毒品,李某2说现在时间很晚了,要他把毒品送到李某2家里去,他便搭了一辆出租摩托车拿着毒品到了李某2家,李某2说先欠着他的毒品钱,之后,李某2与另外一个男子将毒品吸食了,他坐在李某2家客厅里,一直坐到凌晨5点多钟离开的。第二次是2016年10月2日,李某2打电话给他,向他要买200元毒品,他要李某2来永兴县明泰宾馆来拿毒品,并告诉李某2没有200元的毒品了,李某2说没关系,李某2到了宾馆大厅后又打电话给他,于是他把剩下的毒品给了李某2。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容留曹某、李某1等人吸毒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兴县水南市场一门面阁楼内容留曹某、李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兴县明泰酒店4011房间内容留曹某、李某1、“锋锋”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永兴县明泰酒店开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14时59分在永兴县明泰酒店入住4011房。2、情况说明证明:永兴县明泰酒店证实李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14时59分入住4011房,因网络问题未及时登记,待网络恢复后工作人员进行了实录。3、治安管理系统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入住永兴县明泰酒店的相关信息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证实,2016年他一个人乘坐出租摩托车到北城一宾馆后,与李某某、李某3、“锋锋”一起来到明泰宾馆,李某某开了一间4011房间,到了房间后李某某拿出冰毒和麻古,他们就开始吸食了毒品。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他与李某1一起到了一个房间里,李某某在房间外,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他们在房间里吸食完毒品后,他与李某1一起离开了。2、证人李某1证实,2016年11月2日15时许,他打电话给李某某在哪里,李某某告诉他在北城一宾馆,他坐摩托车来到这一宾馆,看到李某某与服务员在吵架,他便去外面买东西,之后他与李某某、曹某、“锋锋”坐面包车来到明泰宾馆,李某某开了一间4011房,在房间里他们就吸食了冰毒和麻古。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他打电话给曹建华一起来到李某某在水南市场一装修的房间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3、证人周某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14时59分入住明泰宾馆4011房间的事实。(三)现场勘验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曹某从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系李某某的事实。2、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吸食地点位于永兴县明泰酒店4011房间的事实。3、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及吸毒人员李某1、曹某的尿液经检测均呈阳性。(四)量刑证据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李某2没有拿毒资给他,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吸毒人员李某2打电话给李某某要购买200元毒品,李某某坐摩托车将毒品送到李某2家中,李某2拿200元钱给李某某,之后李某2与另一朋友在其家中吸食,凌晨5时许李某某离开。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在卷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给李某2吸食的事实,其上述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对其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95克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军审 判 员  黎晓静人民陪审员  宋永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伦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