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建梅与杨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梅,杨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434号原告:李建梅,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宏,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盛,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少军,公司经理。原告李建梅与被告杨盛、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宏、被告杨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699.5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杨盛驾驶本人的晋XX**东风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靠道路中心花池南侧行驶,行至盂县金龙西街检察院门口路段通过花池间通道向西掉头时,把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盂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足踝软组织损伤。2017年3月7日盂县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认定,结论为:被告杨盛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建梅无责任。住院期间,被告杨盛只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赔偿一直未达成一致。因此次事故被告杨盛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李建梅主张赔偿的费用因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负责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3日19时40分,被告杨盛驾驶晋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靠道路中心花池南侧行驶,行至盂县金龙西街检察院门口路段通过花池间通道向西掉头时,与原告李建梅推行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进中接触肇事,致原告李建梅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建梅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踝部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3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655.57元,其中原告李建梅花费1655.57元、被告杨盛花费2000元。原告李建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文延陪侍护理。2017年3月7日盂县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认定,结论为:被告杨盛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建梅无责任。另查明:1.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日24时止。2.晋XX**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杨盛。3.原告李建梅系农业户口人员,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建梅无固定职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因此次事故被告杨盛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李建梅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再由被告杨盛负责赔偿。关于原告李建梅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李建梅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3655.57元。2.误工费。原告李建梅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李建梅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按40天予以计算,故误工费为36933元/年÷365天×40天=4047元。3.护理费。原告李建梅未提供其丈夫王文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王文延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予以计算,护理期限按15天予以计算,故护理费为36933元/年÷365天×15天=15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李建梅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李建梅及护理人员王文延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320.5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梅7255.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梅6065元。关于被告杨盛为原告李建梅花费的2000元,原告李建梅应返还给被告杨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建梅共计13320.57元;二、原告李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杨盛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杨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