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二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二伟,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温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琼、代理检察员海瑞洁,被告人张二伟及其辩护人岳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张二伟驾驶豫H×××××牌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温县温武老路南孟丰村北十字口东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走的任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张二伟的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张二伟驾车逃逸。经鉴定,任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张二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0月27日,张二伟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张二伟已赔付任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4392.44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二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盛某、张某2、郑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照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赔偿单据,谅解书,120报警证明,收到条,到案情况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能够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二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 红代理审判员 慕小娟人民陪审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西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