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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舜德申请执行贺福明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舜德,贺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743号申请人陈舜德,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6708253116,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明日星辰小区4号楼2单元302室。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系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贺福明,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5309193713,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楚鲁拜嘎查。本院在执行陈舜德申请执行贺福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提供不出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一致同意终本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4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敖日格乐审判员 召日格图审判员 赵  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