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华锦蓝天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楼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锦蓝天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楼益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65号原告:华锦蓝天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历尧。法定代表人:黄德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高虹镇虹桥村扬山路22号。法定代表人:楼益民(同为本案被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金潮,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益民,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金潮,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锦蓝天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楼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XX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锦蓝天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楼益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金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54879.65元及利息30373.8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系生意伙伴,分别于2013年4月1日、8月26日及2014年9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玻璃管,付款方式为票到15天内付款,且约定发生争议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公司拖欠货款354879.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楼益民系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虚假出资、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销售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方式,被告公司实际欠款为344589.65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金额;2017年1月13日付款过3万元,不是表示不付款。被告楼益民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不妥当的,原告主张其有虚假出资转移资产的行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楼益民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锦蓝天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8月26日和2014年9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轻铅玻璃管,发生争议向供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到期未续签,所有条款以本合同为准。前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在收到税票30日内付款,第三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公司在收到税票15天内付款。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企业询证函进行对账称被告公司尚欠货款633886.95元(含21300.3元已发货未开票金额),被告公司签章回复称开发票金额为612586.65元。后原告又向被告公司发货390992.7元,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7万元。被告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44589.65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总结如下:被告公司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发货3吨玻管计10290元并未收到,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批货物的出库单及其他出库单,拟证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该批货物,该签收人为子文,其他签收人为志文,本院认为该签收单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有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征询函、出库单等佐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4879.65元,对其中双方无争议的货款344589.6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货款1029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为收到税票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且双方最后一笔交易税票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故本院认为,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2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楼益民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虚假出资、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要求其共同偿还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货款344589.65元及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2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货款344589.6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华锦蓝天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4589.6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44589.6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9元,减半收取3539.5元,由被告临安益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3436元,由原告华锦蓝天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XX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