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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吕立锋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立锋,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稿(2017)豫1002民初2318号事由拟稿核稿签发印发份数民 事 判 决 书丁伟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02民初2318号原告:吕立锋,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原告吕立锋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立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立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X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X向原告吕立锋借款300000元,2014年6月27日吕立锋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XXX转账300000元,于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返还借款。XXX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的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吕立锋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XXX转账30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吕立峰(曾用名吕立锋)现金叁拾万园整。(300000)XXX2014.6.28号”。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曾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8日,共计60000元。下余本息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XXX向被告吕立锋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XXX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XXX欠吕立锋借款不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XXX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立锋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