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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曹某1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868号原告:曹某1,男,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志伟,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女,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曹某1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5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被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他与季某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他与季某婚后感情一般,近4、5年来季某染上赌博恶习,输掉家中财产数十万元,且双方分居已达4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季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她没有赌博,与曹某1也没有分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某1与季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2。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审理中,曹某1对其提出的季某有赌博恶习未提供证据;对其提出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4年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曹某1与季某自××××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可按事实婚姻处理。曹某1对季某有赌博恶习、双方分居达4年均未提供证据,因此应认定曹某1对其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着眼于家庭和子女利益,尚有和好可能。曹某1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曹某1与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曹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浣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