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0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蔡晓松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蔡晓松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0952号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章启光。委托代理人南体龙。委托代理人杨贺。被告蔡晓松,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晓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南体龙、杨贺、被告蔡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某在原告居间下就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称涉案房屋)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另外,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亦签订了《佣金确认单》,约定就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10万元。被告蔡晓松辩称,《佣金确认单》是在原告没有告知被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原告故意隐瞒涉案房屋内的房屋设备真实信息;案外人李某选择在其它中介机构继续进行交易,被告就跟过去了;原告执业人员没有相应执业资格,且原告没有对后续的交易提供居间服务,故不同意支付居间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蔡晓松(乙方)与案外人李某(甲方)在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下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第二条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680万元整。”合同另就房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又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佣金确认单》,该协议约定:“乙方经甲方居间介绍,就出售/购买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于过户当日,支付甲方服务费10万元……”再查,被告与案外人李某另由其它中介机构协助完成涉案房屋的买卖交易。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向被告已提供真实有效的房源信息,并促成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然双方最终在其它中介机构的协助下完成涉案房屋的买卖交易,但被告自述此后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原告提供房源信息并促成签约,已履行中介服务的内容,理应获取报酬。被告辩称该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且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故意隐瞒涉案房屋真实信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签订合同后,买卖双方未继续在原告居间下完成后续交易,原告亦未能提供后续居间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佣金确认单》约定之金额全额支付佣金,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支付佣金数额由本院根据居间服务完成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晓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人民币3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蔡晓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