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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万宏与被告石申富、贺永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宏,石申付,贺永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218号原告周万宏,男,汉族,大专文化,延安市宝塔区圣地路居民,现住该地。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汉族,大专文化,延安市宝塔区圣地路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圣地路。被告石申付,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被告贺永琳,女,汉族,小学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原告周万宏与被告石申富、贺永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宏、被告石申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永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万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0元本金从1999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2.5分计息,所产生利息11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0元本金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2.5分计息所产生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1999年3月2日,原告刚从万花乡农经站贷出10000元的款,被告开口要从原告所贷出的款中借贷2000元,利息为16.5%。当日被告夫妇二人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该欠条打下后,被告离开延安到了榆林,多年没有回家,后来回到家,这笔贷款也就这么放着,直到近日原告开始向被告讨要该笔贷款,被告拒不支付。由于原来的利息为16.5%,在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力时,原告自愿将利息放在2.5分上。被告石申富辩称,欠条是被告书写,后期被告的妻子贺永琳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收到2000元借款属实,对月利息16.5%有异议,应当按当时约定的1分6厘5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19年原告没有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租赁原告妹妹的房子,原告每年都回来,每年都到妹妹家看望母亲,原告每年都能见到被告。2015年原、被告及宋双河见过面,也没有提到过还款的事情。因为原告是被告的老师,被告同意偿还2000元的本金及利息1000元。不应当由贺永琳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与原告个人合伙期间对债务的处理,即使被告贺永琳签字,但是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贺永琳未出庭,亦未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2日被告石申付欠原告周万宏现金2000元,约定月利息16.5%,被告石申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妻子贺永琳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周万宏与被告石申富、贺永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石申富主张原告每年都能见到自己,19年没有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因原告是自己的老师,所以同意偿还2000元本金及1000元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虽然欠条中记载月利息为16.5%,但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月利率为2.5分,根据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月利率为1.65%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被告石申富关于月利率为1.65%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申富和被告贺永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万宏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按月利率1.65%计算从199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万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5元,实际由被告石申富和被告贺永琳负担,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晨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