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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天梦纺织有限公司与罗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天梦纺织有限公司,罗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456号原告:佛山市天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广佛公路横江路段28号银丰花园南区E1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744541248。法定代表人:张文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先平,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祖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发明,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佛山市天梦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天梦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发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天梦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原告向支付货款46835.6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金融机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原告与被告间就有交易往来。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83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时,均遭拒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罗发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出示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辨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客观真实,且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罗发明于2015年12月20日在原告提供的对帐表上签名确认:6月欠款1622.4元,8月欠款24798元,10月欠款20415.2元,至10月末总欠货款4683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布料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罗发明尚欠原告货款46835.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表原件证实,被告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上述货款予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835.6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0日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且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多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发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6835.6元给原告佛山市天梦纺织有限公司,并应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天梦纺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8.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发明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于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18.1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胜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玉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