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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酒仙网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与胡长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酒仙网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胡长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宏瑞道28-1号。法定代表人张纪海,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马金水,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酒仙网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威,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上诉人酒仙网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仙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长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6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酒仙网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酒仙网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酒仙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胡长威对于酒仙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胡长威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酒仙网公司退还胡长威购物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胡长威所诉之交易系买卖双方通过互联网买卖商品,买卖双方在本案胡长威订单中约定的收货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该地点即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酒仙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酒仙网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