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1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卫明,钱菊芬,林春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1597号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2号汇丰时代广场1幢1907、1908、1909、1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863201799。法定代表人:陶少锋。委托代理人:金灏,该公司职员。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大义红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7437516M。法定代表人:钱菊芬。委托代理人:周祖良,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杨扬,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林场寺路街8号,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320581767360001L。法定代表人:王峰。委托代理人:盛书成,该公司职员。被告: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长江路北侧嵩山路东侧(湖滨天地)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7762427XT。法定代表人:林春国。被告:朱卫明,男,195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周祖良,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务。被告:钱菊芬,女,195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周祖良,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务。被告:林春国,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卫明、钱菊芬、林春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灏、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卫明、钱菊芬、林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取得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1750万元授信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自愿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8日,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1140万元,原告为此向贷款人提供了保证担保。后因借款人无力还款,对余欠的990万元银行贷款进行了展期,展期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卫明、钱菊芬、林春国为借款作了保证担保。但借款人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到期仍未能还款,原告为此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代偿了11124071.01元。另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75万元的保证金。扣除其应付的627963元后,尚余的1122037元冲抵原告的代偿款,原告实际为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代偿10002034.0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代偿借款10002034.01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朱卫明、钱菊芬、林春国对于上述债务分别在四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朱卫明、钱菊芬书面辩称:2012年12月,林春国、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一起共谋策划,以中行提高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的信用额度为诱饵,通过发放贷款形式,处理中行与环宇公司的呆帐贷款及用于林春国及其控制澜凌公司和嘉派公司与原告间的债务链条。据查在2011年11月,本案原告与澜凌公司等林春国的控制的企业间形成了对外共同承担责任的被执行案件,涉及金额在数亿元。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在本案贷款之前与相关当事人本无联系,但被贷款人中行诱惑,被中行利用为对环宇公司不良贷款转良的平台。因此,本案的借款是受贷款人中行、原告、林春国引诱和欺骗产生的,所贷得的借款也实际由他们支配,本案的原告也应属明知。故相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与法不容。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卫明、钱菊芬分别承担四分之一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春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取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1750万元授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应按原告所担保金额按每月1.7‰支付担保费用,并提供175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为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借款代偿后,原告有权就全部代偿款项款及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实现追偿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向被告追偿。次日,原告收取了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175万元。同日,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为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授信债务所提供的保证担保而产生的追偿权的依法行使,由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的期间为原告代偿后二年,担保的范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该款项自付款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等;为实现追偿权、抵押权产生的费用等。2012年12月24日,被告朱卫明、钱菊芬,被告林春国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卫明、钱菊芬,被告林春国分别为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间发生的借款等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750万元范围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2月24日,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订立编号: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2)年第89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银行借款610万元,借款期限自提款日起一年,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7.02%,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则计收复利。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订立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2)年第891-2号《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承诺为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还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出具《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由原告向银行提供61万元的保证金,作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质押担保。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610万元,并于借款中确认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28日,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订立编号: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2)年第89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银行借款114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银行的不良贷款,借款期限自提款日起24个月,利率为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2013年6月27日、12月27、2014年6月27日各归还本金50万元,2014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990万元;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则计收复利。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订立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2)年第891-4号《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承诺为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还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出具《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由原告向银行提供61万元的保证金,作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质押担保。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1140万元,并于借款中确认借款期限按合同约定分四期归还,利率为年息7.1995%。但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取得上述二笔借款后,未能按约向银行偿还编号: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2)年第89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因银行发出代偿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代偿该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利息、本金等合计1061506.48元。至2014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朱卫明、钱菊芬、林春国订立《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编号: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2)年第89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余欠的99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25日归还297万元、2015年5月25日归还297万元,2015年6月25日归还396万元,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年息7.02%;如未按期还款,按原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原有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义务。该协议由原告及被告朱卫明、钱菊芬、林春国作为4个保证人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上述《展期协议》订立后,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致原告继续为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代偿该借款展期期间的本息10062564.53元。2015年11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出具贷款代偿证明,确认原告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2)年第89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代偿本息11124071.01元,该贷款尚余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263224.51未偿还。另原告为结算本案所涉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费,开具了结算清单和发票,要求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627963元。另为证明答辩中的意见,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提供了多份判决书,反映江苏澜凌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等林春国控制的企业因对外借款存在巨额债务,原告因为相关借款提供担保存在债务链的关系。而为本案借款的用途,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曾与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二笔借款1750万元系由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代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所借得款项不超过500万元由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使用,还款由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划至指定的中国银行帐户。2012年12月31日,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将1140万元资金汇至了江苏澜凌实业有限公司,将610万元资金汇至了苏州嘉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以此认为,因存在原告与林春国控制的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澜凌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嘉派贸易有限公司间存在巨额的债务链,故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共谋,诱骗其代借本案借款,用于填补该债务链。本案原告及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举证的《协议书》、汇款凭证和法院的判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该被告主张的共谋、欺骗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要求代偿通知书、转帐支票存根(付银行代偿款)、担保手续费结算清单(含发票)、代偿证明(银行出具)、协议书、支付凭证(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使用借款)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银行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该银行与原告及被告朱卫明、钱菊芬、林春国订立的《展期协议》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抗辩的有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原告及林春国等共谋欺诈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义务。至于该被告通过《协议书》形式约定由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负责还款的内容,属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协议书》约定未经借款债权人同意,不能改变借款人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对贷款银行的还款义务。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编号: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2)年第89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致本案原告在2014年间即为其代偿部分借款本息,此后双方当事人订立《展期协议》延展了借款期限,但仍因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按还款,致本案原告在2015年间代偿了《展期协议》中所涉的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债务人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归还本案全部代偿款及在代偿后计算代偿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包含的担保费,由于属《担保协议书》协议中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也予认可。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当依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卫明、钱菊芬、林春国以保证人身份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参加了《展期协议》的订立,属与本案原告并列的保证人,在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其他三位保证人分担代偿债务。被告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卫明、钱菊芬、林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担保代偿款10002034.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卫明、钱菊芬、林春国对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12元,公告费604元,合计诉讼费82416元,由被告常熟市大丰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卫明、钱菊芬、林春国在四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明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丹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