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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祖光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祖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祖光,男,1973年7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同年1月19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8月6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祖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我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祥权、书记员熊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祖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被告人赵祖光到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韩某家贩卖给韩某15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收取韩某人民币现金1000元。2016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赵祖光到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王某家贩卖给王某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016年8月5日,赵祖光再次到王某家贩卖给王某海洛因零包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赵祖光外衣左侧口袋内搜查到烟盒纸包装的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和26粒毒品甲基苯丙胺,2根吸管,1部手机和部分人民币现金。经鉴定,从赵祖光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嫌疑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从赵祖光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从赵祖光身上查获的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共计净重0.45克,26粒甲基苯丙胺净重2.77克。经侦查实验计算,赵祖光贩卖给韩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平均每粒重0.098克,150粒共计净重14.7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祖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属多次贩卖毒品,到案后坦白认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祖光在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赵祖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应该属于立功,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人赵祖光到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韩某家贩卖给韩某15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收取韩某人民币现金1000元。2016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赵祖光到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王某家贩卖给王某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016年8月5日,赵祖光再次到王某家贩卖给王某海洛因零包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赵祖光外衣左侧口袋内搜查到烟盒纸包装的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和26粒毒品甲基苯丙胺,2根吸管,1部手机和现金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从赵祖光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嫌疑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从赵祖光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从赵祖光身上查获的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共计净重0.45克,26粒甲基苯丙胺净重2.77克。经侦查实验计算,赵祖光贩卖给韩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平均每粒重0.098克,150粒共计净重14.7克。到案后,被告人赵祖光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韩某、兰某,提供抓捕有吸贩毒嫌疑的“阿昌”的部分线索,但“阿昌”尚未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随案移交清单;被告人赵祖光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毒品嫌疑物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记录及照片,兰某、王某、韩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韩某的证言;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6]045号、(保)公(司)鉴(毒)字[2016]456号、(保)公(司)鉴(毒)字[2016]462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赵祖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祖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47克、毒品海洛因0.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祖光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属毒品再犯,且其多次贩卖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祖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祖光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祖光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属立功,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赵祖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韩某、兰某系吸毒,公安机关对二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尚未发现二人有犯罪事实存在;被告人赵祖光提供的关于“阿昌”涉嫌犯罪的线索,因“阿昌”尚未抓获,不能确定“阿昌”有犯罪事实存在,被告人赵祖光立功情节缺乏证据证明,尚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祖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并扣押于昌宁县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2克,吸管2根、黑色BIFFER牌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人民币3800元折抵罚金,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国荣审判员  刘伟罗审判员  周玲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越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