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行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文钦与江苏省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钦,江苏省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钦,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本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梧桐路2号。法定代表人韩建明,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志勇,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理之,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文钦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李文钦于2015年11月6日向江苏省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楼开发区管委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关于大龄青年和结婚子女照顾每位40平方米安置房的会议记录和相关文件。钟楼开发区管委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但未按李文钦要求的形式提供会议记录及相关文件。李文钦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5)钟行初字第37号判决,判令钟楼开发区管委会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6年7月27日,钟楼开发区管委会对李文钦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书,提供了常政发[2001]85号文件及《关于钟楼经济开发区(北港街道)安置房分配实施办法的会议纪要》节选。李文钦认为该答复没有法律依据,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钟楼开发区管委会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书,已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了相关文件及会议纪要,尽到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对李文钦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予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文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文钦负担。上诉人李文钦上诉称,常政发[2001]85号文件及《关于钟楼经济开发区(北港街道)安置房分配实施办法的会议纪要》节选上根本没有李文钦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予撤销,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楼开发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李文钦向钟楼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公开关于大龄青年和结婚子女照顾每位40平方米安置房的会议记录和相关文件,钟楼开发区管委会对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书,将常政发[2001]85号文件及《关于钟楼经济开发区(北港街道)安置房分配实施办法的会议纪要》节选提供给李文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法有据、内容适当。原审判决驳回李文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文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正才审判员 周 雯审判员 翟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