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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福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福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徐东明,李东荣,山东龙生集团有限公司,张继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6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西冶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8641023039。主要负责人:丁修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该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山,男,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陡沟村南首。组织机构代码:68723242-1。法定代表人:徐东明,董事长。被告:淄博市博山福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福乐园。组织机构代码:72624017-7。法定代表人:高健,总经理。被告:徐东明,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李东荣,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新,山东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龙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颜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265175789Y。法定代表人:王光学,经理。被告:张继生,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省,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博山农行)诉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水公司)、淄博市博山福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乐堂公司)、徐东明、李东荣、山东龙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生公司)、张继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山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周龙山,被告上水公司、福乐堂公司、徐东明、李东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新,被告龙生公司、张继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山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水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利息424016.9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8日)及至还款日新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福乐堂公司、龙生公司、徐东明、李东荣、张继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水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在我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被告上水公司以自身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和徐东明房地产抵押担保,被告福乐堂公司、龙生公司、徐东明、李东荣、张继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我行利息,截至2017年3月8日,逾期利息共计424016.94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原告博山农行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各一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清单各一份;3.编号为37100120140054952的保证合同一份;4.编号为37100120140054952-1的保证合同一份;5.编号为37100120140054952-2的保证合同一份;6.还款凭证一份;7.利息计算单一份。被告上水公司、福乐堂公司、徐东明、李东荣共同辩称,1.借款人上水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偿还1000万元本金时,不欠任何本金、罚息、复利,对于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均已超出诉讼时效。2.被告上水公司已将1000万元贷款本金偿还了,原来的贷款合同已经终止,因此原告现已无权向被告主张利息及担保责任。被告上水公司、福乐堂公司、徐东明、李东荣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龙生公司、张继生共同辩称,1.担保属实,但是由于资金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有借款人机器设备及担保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债权人应当先就担保物实现债权,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所诉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已经将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后就不应当再计算利息,利息应当计算至借款人偿还本金之日为止,原告将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8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结合相关证据作出判决。被告龙生公司、张继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博山农行与上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10120140003567,约定上水公司向博山农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执行固定年利率8.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4月22日,原告博山农行与被告福乐堂公司、龙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7100120140054952,约定由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4月22日,原告博山农行分别与被告徐东明、李东荣、张继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7100120140054952-1、37100120140054952-2,约定由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5月21日,原告博山农行与上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除上述保证担保外,还有房地产抵押及设备抵押。抵押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担保人另行签订。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7100620120009217,设备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0521。原告与徐东明签订的编号为371006201200092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徐东明以其名下的房地产(详见编号为37100620120009217-1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为上水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签约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上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521的抵押合同,约定上水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详见编号为20140521-1的《动产抵押清单》),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该合同签订后,签约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含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4月22日,博山农行按约定向被告上水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25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福乐堂公司代上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未支付所欠利息。之后,原告从被告上水公司的还款账户分别于2015年9月1日、9月15、9月19日、10月15日分别扣收利息698.18元、136.50元、700.00元、123.88元。原告主张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上水公司共欠原告到期利息591.44元、罚息334125.00元、复利89300.50元,合计424016.94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水公司、福乐堂公司、龙生公司、徐东明、李东荣、张继生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上水公司提供借款,被告上水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所欠利息未付,构成违约,原告仍有权就所欠利息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9月份四次对被告扣收利息的行为,表明了原告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上水公司、福乐堂公司、徐东明、李东荣关于已超出诉讼时效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乐堂公司、龙生公司、徐东明、李东荣、张继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上水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东明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水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限度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上水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200万元的借款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实现担保债权的顺序。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有约定,原告可选择任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也可同时主张来实现债权。故原告行使担保债权的顺序没有限制。本案抵押人、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上水公司追偿。关于利息数额,原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复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及其产生的罚息、复利及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未付利息、罚息共计335026.0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支付利息335026.08元(截至2017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对抵押物(详见编号为37100620120009217抵押合同项下房地产抵押清单)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对抵押物(详见编号为20140521抵押合同项下动产抵押清单)在债权额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淄博市博山福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山东龙生集团有限公司、徐东明、李东荣、张继生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淄博市博山福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山东龙生集团有限公司、徐东明、李东荣、张继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00元,原告负担804.00元,本案被告负担3026.00元;诉讼保全费2770.00元,由本案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