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绍江危险驾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绍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刑更2号罪犯黄绍江,男,1987年4月2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3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2月2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7)黔230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黄绍江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判决已于2017年3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贵州省兴义市司法局于2017年5月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黄绍江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司法局提出,罪犯黄绍江于2017年3月7日收到本院的社区矫正告知书,未按规定时间到兴义市司法局报到,已超过一个月,其行为已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黄绍江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7)黔230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黄绍江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且于2017年3月7日告知李兴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贵州省兴义市司法局报到,并于2017年3月26日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到兴义市司法局,但黄绍江未按规定时间到该局报到。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证实:黄绍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证实:2017年3月7日,本院告知黄绍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贵州省兴义市司法局报到。原判决已于2017年3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黄绍江未按规定时间到兴义市司法局报到。本院认为,罪犯黄绍江作为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黔2301刑初字12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黄绍江宣告缓刑五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黄绍江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二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国琴审判员 彭显媛审判员 张濒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庆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