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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鹏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飞,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4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群、田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2时许,在萧县某镇某行政村某自然村村东头,被告人刘鹏飞及其父亲刘某甲与同村村民刘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刘鹏飞将刘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头部、腰椎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刘某乙面部、体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刘鹏飞于2017年1月18日到萧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鹏飞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刘鹏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鹏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刘某乙先用石头砸他的手,自己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2时许,在萧县某镇某行政村某自然村村东头,被告人刘鹏飞及其父亲刘某甲与同村村民刘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刘鹏飞将刘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头部、腰椎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刘某乙面部、体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刘鹏飞于2017年1月18日到萧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2月3日,被告人刘鹏飞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鹏飞1989年12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二)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鹏飞于2017年1月18日到萧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情况。(三)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7年2月3日,被告人刘鹏飞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谅解。二、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乙头部、腰椎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面部、体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三、证人证言(一)王某某证明,2016年12月15日中午,她到刘某甲门口,看见她公公刘某乙鼻子出血。刘某乙说是刘某甲打的,她回家后报警。(二)刘某甲证明,2016年12月15日中午,他从医院输液回来看见十几块石头堵住他家的出水口,就让他儿子刘鹏飞用三轮车把石头挪走,刘鹏飞装了一车石头骑到东面坑边,邻居刘某乙跑过来不让卸,还打了刘鹏飞一巴掌,刘鹏飞推了一下刘某乙,刘某乙拿一块石头砸刘鹏飞时,他夺刘某乙手中的石头,刘某乙转身打他,刘鹏飞生气就把刘某乙摔倒了,刘某乙想咬刘鹏飞的腿,刘鹏飞抓着刘某乙的头往地上按了几下。四、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6年12月15日中午12点左右,他在家听见邻居刘某甲说把石头拉走,出来看见刘某甲一家人正往三轮车上装,他不让他们拉。刘某甲过来把他鼻子打出血了,他趴在三轮车上,刘某甲父子就抱住他打,他拿一块石头打刘某甲,刘某甲、刘鹏飞就用脚踢他,他当时就感觉腰部一疼,打有十几分钟。五、被告人刘鹏飞供述,2016年12月15日中午,他父亲刘某甲看见院子外面有石头,就让他把石头挪东边去,他开三轮车刚把石头拉到东边,刘某乙就过来不让卸,朝他左脸打一巴掌,又拿石头朝他后背砸。他父亲过来夺刘某乙手里的石头,刘某乙又用石头砸他父亲,他就用手打刘某乙的脸,然后把刘某乙摔倒了,刘某乙趴在地上想咬他的腿,他抓着刘某乙的头往地上按,后来他父亲不让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鹏飞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鹏飞提出自己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经查,刘鹏飞与刘某乙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纠纷后引起厮打,双方均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显不属于防卫过当,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鹏飞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且社区矫正机关出具了接受对刘鹏飞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符合缓刑条件,故本院根据刘鹏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法超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陈相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银凤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