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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字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字1255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教师,现住黑山县。被告吴某,女,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夏桂君,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吴某也签字,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为5%。借款后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另外,张某某还过原告两笔借款,一笔是张某某个人借款,还款时借条抽回,另一笔10000元是偿还张立男担保的那笔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担保借款合同2份(即担保人为吴某的借款一份、担保人为张立男的借款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及借款金额、利率及时间;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出证据。被告吴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张某某说偿还了欠款,不用我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体现张某某已于2015年1月7日和2016年3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另外,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吴某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吴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张微信通话记录,拟证明张某某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黑山法院庭审笔录,拟证明王某某担保的借款;张某某没有偿还过;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吴某)担保借款合同没意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对该证据未提出反驳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及被告吴某对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对该证据未提出反驳证据,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还过欠款20000元,但明细清单没有明确标注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事实上除本案欠款外,被告张某某实际还欠原告其他借款,而原告对被告吴某主张该20000元是张某某偿还本案争议的欠款的主张又予以否认,因此,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0000元还款是张某某偿还本案争议的欠款,因此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张立男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吴某认为与本案无关,和被告张某某并未提出反驳证据,该证据本院认为是真实的,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3、被告吴某提供的微信通话记录,是二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二被告都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不能够确认,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微信通话记录,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借款人张某某、放款人赵某某、担保人吴某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还息,担保人应承担一切还款还息义务,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约定被告张某某应偿还给原告,但其未予偿还,是违约行为,其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高于法律规定,不合法,依据法律规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宜,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债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吴某在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还息时,承担一切还款还息义务,属一般保证。原被告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自借款日至原告起诉日并未超过二年,因此被告吴某的保证并未过保证期间,且被告也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发生了自己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事实,因此被告吴某对本案债务的偿还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被告虽没有约定债务还款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原、被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某对上述被告张某某应偿还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张某某、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素杰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天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