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平南供电公司与平南县官成锦昌建材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供电公司,平南县官成锦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974号原告平南供电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祖远,该公司员工。被告平南县官成锦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官成镇畅岩村地二屯。法定代表人莫勇玲,该公司经理。原告平南供电公司与被告平南县官成锦昌建材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祖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南县官成锦昌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南供电公司诉称,被告平南县官成锦昌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有效期三年。截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拖欠电费17917.39元,违约金3754.79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17917.39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5月26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3754.79元及被告交清电费之日止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供电合同,证实原告向被告供电的计费方式、违约金约定等条款;3、客户停电工作单,证实原告已经中止供电;4、律师函,原告向被告催收电费;5、欠费明细及电费催缴单;6,电费系统查询单,证实被告违约金截止今天的具体数额。被告平南县官成锦昌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和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南县官成锦昌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平南县官成锦昌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与原告平南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一份,合同编号:041002[2016]020301GC00007号。合同8.7约定违约金按日2‰计算。因被告拖欠电费17917.39元,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对被告实施停电。原告经多方追讨未果后,2017年4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平南县官成锦昌建材有限公司拖欠的电费多少?2、拖欠的电费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平南县官成锦昌建材有限公司拖欠的电费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欠费明细及电费催缴单》及《电费系统查询单》,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平南县官成锦昌建材有限公司至2017年2月14日被停电之日止拖欠原告电费17917.39元。二、关于拖欠的电费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拖欠的电费的违约金按日2‰计算,但该格式合同的违约金约定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南县官成锦昌建材有限公司应给付17917.39元及违约金给原告原告平南供电公司(违约金计算: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平南县官成锦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8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成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