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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仲秋与宽甸县万佳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仲秋,宽甸县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24民初463号原告:郭仲秋,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宽���县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西安社区惠民家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郑润礼,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仲秋与被告宽甸县万佳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郭仲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或恢复原样、重新装修,并给付搬迁费、租房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我在宽甸县惠民家园购买一套住宅楼,面积为104平方米。全部装修后入住至今,但在2016年5月份发现室内客厅南角有漏水痕迹且越来越严重,多次找到物业公司领导要求查看漏水情况,但是该公司领导一再推脱,迟迟不予修复。2016年8月,物业公司修复后,仍漏水且越来越严重,室内损失严重。之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推脱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与宽甸县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未提供合法有效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仲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哲双代理审判员  徐 娜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