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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蔡笔源与周志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笔源,周志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18号原告:蔡笔源,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周志金,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蔡笔源与被告周志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笔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金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笔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周志金偿还货款158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8月18日起,周志金多次向蔡笔源购买桂圆肉(龙眼干),总货款372720元,已付214620元,余款158100元经多次催讨,周志金于2016年8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期限届满,周志金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周志金在答辩及举证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蔡笔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周志金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蔡笔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8月间开始,周志金多次向蔡笔源购买龙眼干肉(也称桂圆肉)。2016年8月13日,双方经结算,周志金尚欠蔡笔源货款158100元,同日,周志金出具欠条一份交蔡笔源收执,欠条载明:因本人周志金(公民身份证号码:)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兹欠蔡笔源货款共计人民币158100元,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足额偿还欠款,本人同意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如因本欠条产生诉讼纠纷,同意由蔡笔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但期限届满,经蔡笔源多次催讨,周志金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周志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蔡笔源主张周志金尚欠其货款158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志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蔡笔源货款158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周志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国成人民陪审员  许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吴刚速 录 员  陈雅萍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