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2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冯素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素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素智(曾用名冯素枝),女,1990年6月4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7日被清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詹宝国,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素智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秀、被告人冯素智及其辩护人詹宝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冯素智通过微信认识了宋某,该使用”刘雪”的假名,谎称是清徐县王答村人,未婚,在清徐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工作,以与宋某谈恋爱为由骗取宋某信任,并编造各种理由让宋某打入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共计171400元。所骗取赃款已被冯素智挥霍。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冯素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素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素智有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获得谅解、无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综合建议对被告人冯素智判处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冯素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其辩解称其给被害人宋某打过3万元钱,可是宋某称未收到。被告人冯素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是坦白;被告人多次提出分手要终止犯罪;被害人过错明显,主动通过微信搜索到被告人,且被害人明知被告人与其距离远近,明知被告人不叫刘雪;被告人主动退赔,并获得谅解;被告人家属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冯素智通过微信认识了宋某(于2016年6月13日与妻子王某某调解离婚),称其系”刘雪”,谎称其是清徐县王答村人,未婚,在清徐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工作,以与宋某谈恋爱为由骗取宋某信任,并编造各种理由让宋某打入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共计171400元。所骗取赃款已被冯素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冯素智将诈骗的款项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冯素智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冯素智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素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太原市公安局清徐县公安局清公受案字(2017)第000025号《受案登记表》、清公立字[2017]000176号《立案决定书》、宋某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人王某(系清徐县人民医院办公室主任)、高杰(系被告人之夫)、刘某(系宋某朋友)、赵某(系宋某朋友)、董某(系宋某朋友)、白某(系宋某雇主)证言、手机短信截屏照片、被害人列的给冯素智打款的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凭证、冯素智农行卡银行资料查询单、冯素智尾号6572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尾号65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照片、清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的冯素智手机上保存的宋某的手机号的照片、清徐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收条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被告人冯素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冯素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如下:收条、谅解书、高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一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素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素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素智已将所诈骗财物全部退赔被害人宋某,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冯素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冯素智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冯素智辩解称其给宋某打过3万元,经查,被害人宋某称未收到,被告人亦不能提供其打款时的时间、银行网点、账户转账银行以及对方账户信息等详细信息,现有的证据无法予以佐证,故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素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多次提出分手要终止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虽多次向被害人提出分手,但并未要终止犯罪,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素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人民陪审员  赵娟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