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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二十冶集团公司与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二十冶集团公司,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初197号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阳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二楼。法定代表人:周学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与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高、程培新,被告竹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学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十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竹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4838000元;2.竹海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期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每期付款宽限期满的次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10月25日暂计1439200元);3.确认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在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保全担保费84787.05元由竹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瓯中国笋竹城商贸中心项目工程,合同暂定金额75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竹海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是单纯的施工承包合同,而具有互利互惠的合作性质。1.讼争合同未采用由三个以上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报价投标的招投标方式,而是由双方协议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格采用定额计价预算结算模式,未采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的惯例,对工款总价款进行下浮;3.具体工程计价标准所适用的是现行最高标准;4.双方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条款的惯例约定履约保证金。二、因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未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54838000元,证据不足。1.已完成的工程量与应付的工程款不是同一概念,工程造价款应经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共同核对后确定。在被告提交的十份《工程费付款申请审核表》中,业主审核应付款一栏均为空白,这就说明被告未对原告呈报的申请金额予以确认。而原告在被告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9月21日呈报的九份《建安工程费付款申请审核表》中仅签署了“本月进度申报的工程量经现场核实无误”的意见,原告在该审核表上体现的工程进度款数额仅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实际数额应由双方逐笔核对确认之后方可确定。2.按照双方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习惯操作方式来看,先由原告在请款单上写明请款单位、转入款的开户行及账号、请款事由、数额,被告的相关人员签字后,由被告的财务人员转款给原告。上述事实说明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完全是按原告的书面请求审批支付的。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唯一来源就是靠被告出售原告承建商品房收入款项。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问题。1.起算的时间节点错误。根据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1-4#楼的基础工程在2016年7月24日才基本完成。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包含了基础工程的款项,只有在1-4#楼四层以下的工程量全部完成才是被告支付首期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是2016年10月23日。2.原告提交的计算表漏算了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支付的7万元工程款。3.截至2016年12月,被告代原告缴纳的水电费高达35万元。该款应予以扣减。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诉讼担保费用是原告的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确实有拖欠工程进度款未付,但因具体拖欠工程进度款数额未经双方核对无法确认,且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方法错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关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5日,竹海公司向二十冶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建瓯·笋竹商贸中心C区1-4#楼建设项目,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推荐,现确定你单位中标,……”2015年7月8日,竹海公司(发包人)与二十冶公司(承包人)就“建瓯·中国笋竹商贸中心”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工程内容为18栋18层、24层、26层高层建筑及地下车库,分为2个组团开工,1组团为1#-4#楼及相应车库,其余楼号及相应车库为2组团。2.合同工期:1组团计划工期为2015年8月20日-2017年3月16日,2组团计划工期为2016年3月20日-2018年4月18日,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以每组团开工、竣工报告载明日期为准。3.开工前施工所需水、电已接通到工地红线边,场地内水、电的接引及费用由承包人自理。4.关于1组团工程的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1#至4#楼施工至4层达到首批工程款起付点,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已完工作量的75%,本次付款时若因发包人销售情况不佳,发包人未能按期付款,承包人可再宽限90天延付,宽限期内承包人不得停工;达到起付点后单位工程主体结构(不含砌筑工程)每完成5层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一次工程款,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砌筑及装饰阶段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后支付至已完工作量的95%,扣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分两年返还,第一年返还3%,第二年返还2%。5.承包人达到付款条件后,1组团第一期工程款宽限期为90天,后续承包人在达到付款条件后发包人在4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未能按期付款,发包人需以每日0.3‰按照拖欠天数额外支付承包人相应利息(宽限期不计算利息);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与进度款同期支付。2015年8月18日,1组团的工程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5年9月30日,1组团的工程项目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2015年10月7日,二十冶公司进场施工。1组团工程项目开工后,二十冶公司自2015年11月起逐月向被告递交《建安工程费付款申请审核表》,并将每月已完成工程量形象进度描述作为该表的附件。自2015年12月25日起该形象进度描述均得到竹海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刘家贵、何园元的确认。2016年二十冶公司向竹海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该单据上载明:1#楼主体结构施工完毕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2#楼主体结构施工完毕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3#楼主体结构施工完毕时间为2016年8月1日;4#楼主体结构施工完毕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竹海公司在该联系单业主确认意见处盖章。2016年10月17日,1组团工程项目1#-4#楼主体结构及地下室部分经竹海公司验收合格。另查明,竹海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向二十冶支付工程款70万元;2016年8月19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6年9月1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16年9月8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6年10月10日,支付工程款7万元;2016年10月25日,支付工程款22万元;2017年1月11日,共计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节点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1-4#楼施工至4层达到首批工程款起付点,之后每完成5层支付一次工程款,砌筑及装饰阶段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1.关于首批工程款支付点。根据二十冶公司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描述》可知,截至2016年4月25日,除地下室预留道路外,二十冶公司已完成1#-4#楼地下室至4层的主体结构施工,故2016年4月25日应为首批工程进度款起付点。二十冶公司认为根据混凝土浇捣令计算得出地下室至4层主体工程于2016年4月14日完工,并无依据。竹海公司提出,2016年4月25日地下室尚未完工,不满足支付进度款的条件的抗辩意见,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描述》,地下室未完工部分为预留道路,按常理预留道路应在主体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再进行施工,若需待预留道路完成后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则双方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的约定毫无意义,故竹海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第二个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2016年6月25日《工程形象进度描述》载明,1#-4#楼主体结构均施工至14层,已符合支付进度款的条件,故2016年6月25日为第二个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二十冶公司主张2016年5月23日达到第二个付款节点,但2016年5月25日的《工程形象进度描述》中载明的3#楼主体结构施工只至8层,故该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第三个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根据二十冶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可知,双方均确认截至2016年8月1日,1#-4#主体结构施工完成,故该时间点为第三个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4.后续支付节点。2016年8月起二十冶公司进行砌筑及装饰阶段的施工,该部分工程进度款按约定需按月支付,故后续进度款应逐月支付。综上,竹海公司应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首批工程进度款;应于2016年6月25日支付第二批工程进度款;应于2016年8月1日支付第三批工程进度款;之后,竹海公司需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二、关于竹海公司欠付的进度款具体数额问题。1.关于竹海公司应支付的进度款总额。二十冶公司提供《建安工程费付款申请审核表》作为依据,认为双方已在审核表中对竹海公司应付进度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竹海公司认为审核表中“业主审核应付款”一栏均为空白,其未对二十冶公司呈报的进度款金额予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进度款数额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二十冶公司提交的《建安工程费付款申请审核表》中均载明了当期的施工工程量及申报的进度款金额,竹海公司在2015年12月7日的《建安工程费付款申请审核表》中亦表明“本月进度申报款项只作为工程月进度款,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故可认定双方是依据该《建安工程费付款申请审核表》议定竹海公司应付进度款数额。而竹海公司在之后二十冶公司提交的审核表均有盖章确认,虽有备注“本月进度申报的工程量经现场核实无误”,但对二十冶公司申报的进度款数额既未提出异议,也未重新予以审核,故该《建安工程费付款申请审核表》可作为工程进度款计算依据。结合本院认定的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可以认定竹海公司应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首批工程进度款30688600.5元,于2016年6月2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3927623元,于2016年8月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7590676.5元,于2016年9月1日支付2287603元;于2016年10月1日支付2657235.75元,以上合计57151738.75元。2.关于竹海公司已付款项及代垫水电费的抵扣问题。竹海公司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共计向二十冶公司支付款项共计工程进度款539万元,二十冶公司同意全部抵扣进度款。另外,竹海公司提出其为二十冶公司垫付水电费357851.26元应抵扣本案工程进度款,该请求应属于诉讼主张的范畴,鉴于二十冶公司就竹海公司垫付的水电费用具体数额存有异议,且竹海公司既未提供充足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就仅就二十冶公司认可的部分即204131.8元予以抵扣,其余部分竹海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竹海公司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应为57151738.75元-539万元-204131.8元=51557606.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8日就“建瓯·中国笋竹城商贸中心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二十冶公司依合同约定施工后,竹海公司亦应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故竹海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查明,竹海公司欠付二十冶公司工程进度款51557606.95元,故二十冶公司要求竹海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进度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十冶公司请求竹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发包人未能按期付款,发包人需以每日0.3‰按照拖欠天数额外支付承包人相应利息(宽限期不计算利息)”的约定并结合进度款支付节点、数额及竹海公司付款情况等因素,经本院计算,截至2017年1月11日竹海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66453.62元,且其还应当按照每日0.3‰的利率向二十冶公司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进度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对二十冶公司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十冶公司所主张的其余进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十冶公司还主张其就工程进度款及利息在涉案工程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工程款进度款51557606.9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亦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竹海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84787.05元的问题,因该部分费用系因二十冶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给保险公司的担保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发生的、可预见的损失,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十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1557606.95元及截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2466453.62元,并按照每日0.3‰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工程进度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可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51557606.95元工程进度款,对由其施工的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建瓯·中国笋竹商贸中心”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423.5元,由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57.5元,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09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