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27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江苏鑫锋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与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锋重工机床有限公司,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2700-2号原告:江苏鑫锋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李堡镇李西村1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25229902X。法定代表人:张敏,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宜禾路1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5846276XL。法定代表人:黄喜福。原告江苏鑫锋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江苏鑫锋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鑫锋重工机床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鑫锋重工机床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江苏鑫锋重工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