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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耿炜实业有限公司、吴其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吴其烈,倪宗萍,上海耿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50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洁,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其烈,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倪宗萍,女,1977年3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上海耿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XX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吴其烈、倪宗萍、上海耿炜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被告倪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烈、耿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依据被告吴其烈、倪宗萍之申请,与被告吴其烈、倪宗萍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授字(2014)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人民币108万元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额度项下具体授信业务,被告吴其烈、倪宗萍应逐笔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被告吴其烈、倪宗萍发放额度项下单笔授信,如经原告审查后同意发放单笔授信,根据业务性质由原告和被告吴其烈、倪宗萍双方另行签署相应的单笔授信合同。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其烈、倪宗萍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5)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8万元,贷款期限为12月,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1%,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扣款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即构成违约;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担保平银(上海)授字(2014)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吴其烈、倪宗萍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额抵字(2014)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抵押人吴其烈、倪宗萍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砖路XXX弄XXX号1_3层房产抵押予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在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108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耿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额保字(2014)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耿炜公司承诺对被告吴其烈、倪宗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吴其烈、倪宗萍发放了全额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7日。但被告吴其烈、倪宗萍未按期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其烈、倪宗萍立即清偿全部欠款,并要求被告吴其烈、倪宗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耿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吴其烈、倪宗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万元;2、判令被告吴其烈、倪宗萍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28,761.28元、逾期利息235.71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及利率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吴其烈、倪宗萍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8,300元;4、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吴其烈、倪宗萍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砖路XXX弄XXX号1-3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耿炜公司对被告吴其烈、倪宗萍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证据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耿炜公司承诺对被告吴其烈、倪宗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小微出账确认书、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5、还款清单、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倪宗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都无异议,表示逾期还款存在客观原因。被告倪宗萍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其烈、耿炜公司未应诉答辩。经质证,被告倪宗萍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鉴于被告吴其烈、耿炜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被告倪宗萍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吴其烈、倪宗萍发放贷款。被告吴其烈、倪宗萍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其烈、倪宗萍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吴其烈、倪宗萍承担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抵押权经过登记,原告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耿炜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其烈、倪宗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08万元;二、被告吴其烈、倪宗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28,761.28元、逾期利息235.71元;三、被告吴其烈、倪宗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吴其烈、倪宗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68,300元;五、如被告吴其烈、倪宗萍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吴其烈、倪宗萍协议,以上海市松江区泗砖路XXX弄XXX号1-3层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0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其烈、倪宗萍继续清偿;六、被告上海耿炜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至第五项判决中被告吴其烈、倪宗萍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耿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其烈、倪宗萍追偿。案件受理费15,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0,955元,由被告吴其烈、倪宗萍、上海耿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