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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四支行与袁建军、周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四支行,袁建军,周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254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四支行,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鹤城中路486号。负责人杨建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军,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周国英,女,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四支行(以下简称吕四支行)与被告袁建军、周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忠兵、被告袁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四支行诉称,被告袁建军向其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借款。故要求判令:1、被告袁建军偿还借款49562.50元,支付利息7552.29元(算至2017年3月13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利息。2、被告袁建军、周国英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周国英对被告袁建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建军辨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周国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吕四支行与袁建军、周国英订立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吕四支行借款给袁建军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借款以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被告周国英对被告袁建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律师费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后的二年内。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同日,吕四支行借给袁建军5万元,袁建军向吕四支行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0日,借款年利率8.7%。之后,2016年12月30日,袁建军归还了借款本金437.51元,对其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归还。截止2017年3月13日,袁建军结欠吕四支行本金49562.50元,利息7552.29元。为此,吕四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此支出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吕四支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文书确认书、计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袁建军、周国英身份信息证明,以及吕四支行、袁建军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四支行与被告袁建军、周国英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吕四支行按约向袁建军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袁建军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周国英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吕四支行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军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四支行借款本金49562.50元,支付利息7552.29元(算至2017年3月13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4956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袁建军承担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四支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以上两项,限被告袁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周国英对被告袁建军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袁建军、周国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袁建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凯伦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