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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6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吕照林与叶存添、华桂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照林,叶存添,华桂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6666号原告:吕照林,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江,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存添,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华桂顺,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告吕照林诉被告叶存添、华桂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殷南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玲敏、梁炳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杜程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玲敏、梁炳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时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志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叶存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当日分别以现金100000元以及银行转账200000元的方式向被告叶存添支付借款,被告叶存添签订《借据》,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叶存添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被告华桂顺与被告叶存添为夫妻关系,本案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结算业务委托书、业务收费凭证,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叶存添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叶存添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叶存添支付了200000元;原告主张另外的100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叶存添支付,但被告叶存添收取后并未另立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叶存添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叶存添未对此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叶存添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叶存添收取原告的借款后应于2016年8月20日前予以偿还,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叶存添清偿该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桂顺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存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照林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存添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照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程蕾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人民陪审员  梁炳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敏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