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8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19时许,在梅河口市福民街教堂附近被害人樊某的女儿于某家平房内,被告人李某趁樊某不备,将樊某放在化妆包内的2200元及一张李某借给樊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李某将该卡内樊某所有的1600元取走并据为己有。案发后,李某返还樊某35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李某主动退赔樊某经济损失3500元,取得樊某谅解。2017年3月6日,李某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梅河口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案发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李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李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岳政超审判员  张大勋审判员  周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新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