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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5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于喜波与根河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喜波,根河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5执23号申请执行人:于喜波,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国税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根河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法定代表人:尚桂华,总经理。关于于喜波诉根河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书、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喜波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支付购车库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75152.78元,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968元,执行费1041.61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用其名下的车库折抵本案案件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书、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伟 平审判员 赵 立 新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藏 松 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