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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龙、隗秀书与穆希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秀书,张龙,穆希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4026号原告隗秀书,女,1960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旭(原告隗秀书之子),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原告张龙,男,1967年5月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希平,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穆宏波(被告穆希平之子),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鑫纳(被告穆希平之儿媳),女,1991年2月8日出生。原告隗秀书、张龙与被告穆希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秀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原告张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凌燕、被告穆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宏波、戴鑫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隗秀书、张龙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村相邻居住,原告居东院、被告居西院,原告的西正房向西留有采光的窗户。被告与原告住房之间留有十几米的距离,没有影响原告的采光,但是2017年2月20日被告不顾原告的阻拦,强行在紧挨原告西窗户处垒砖墙、建房,此墙完全遮挡了阳光的进入,使原告室内采光受阻,另外,原告另一个窗户被被告堆积的杂物遮住采光,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作出调解或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新建在原告正房西侧窗户西侧的砖墙拆除,同时清除西侧窗户外边的堆积物,恢复原告的正常采光、通风;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穆希平辩称:原告西北边小窗子采光不好是其扩大和改变房型造成的;原告西房与我家东院墙太近,几乎靠在了一起,侵占我家滴水且房檐滴水对我家墙体造成损害;我家本来就比原告家地势高。反而原告的房高出我北边棚子;原告房檐距离我家东院墙的老墙地基只有9厘米;我家垒墙系在宅基地范围内的正当行为。综上所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龙、隗秀书夫妇与被告穆希平在北京市某区某镇某村相邻居住,原告家宅院居东,登记为北京市某区某镇某村一区28号。被告家宅院居西,登记为北京市某区某镇某村一区29号。两家宅院均以西房为正房,以被告家所建东院墙相隔。2014年原告家在被告家东院墙西侧修建西房3间,且在南北两侧各留有1扇窗户。2017年2月份被告加高其东院墙北侧后借助该墙在院内修建北房2间。此后双方因原告家西房北侧窗户采光问题产生争议。经现场勘验,原告家西房北侧窗户长度为1.14米,宽为1.05米。原告西房西墙距被告北房东墙0.35米。被告东墙原为红砖墙,高度为2.12米,因被告修建北房占用此墙北侧加高1.14米,中侧加高1.08米,南侧加高0.98米,占用的东墙从房屋外部测量南北宽度为4.3米,从内部测量南北宽度为3.82米。原告家西房北侧窗户被上述加高的东墙所遮蔽。庭审中,二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清除窗户外堆积物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采光、通风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加高其位于北京市某区某镇某村一区29号宅院的东院墙修建北房致使原告家西房北侧窗户被遮蔽,确对其采光、通风产生妨害。为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本院认为被告应将其东院墙加高部分予以拆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位于北京市某区某镇某村一区29号北房东墙(原东院墙高度为二点一二米)加高部分(拆除部分从内部测量南北宽度为三点八二米)。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穆希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英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