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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21执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卫国与被执行人蒋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卫国,蒋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21执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卫国,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蒋其军,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卫国与被执行人蒋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查询,查找到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纳斯湖北路西二巷216号朗坤·德泽园商住小区一区9栋9层2单元902号预售房产一套,本院已经依法采取了查封措施,但目前尚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向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银行、有价证券等单位查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蒋其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8939.25元,未结标的88939.25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6)新012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买 彦 军审判员 高 福 宏审判员 李 丽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尔多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