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任鹏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任鹏恩,任建峰,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郭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西太康路121号。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鹏恩,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生,住山西省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峰,男,汉族,1967年1月2日生,住山西省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长安大道交警队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国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刘金涛(实习),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东,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生,住林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鹏恩、任建峰、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郭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4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郭晓东不具有驾驶重型货车的驾驶资格,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未查明。3、郭晓东与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合同显示为租赁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请求二审依法裁决。任鹏恩、任建峰共同答辩称,1、国家设置交强险制度,无论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情况下,都不应成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2、关于原告诉讼资格问题,原审开庭后,法院人员专程到山西受害人家中进行过核实。3、郭晓东与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郭晓东未到庭答辩。任鹏恩、任建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00时32分许,郭晓东驾驶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程建兵)沿临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400M处时,将路上行人王金花撞倒在地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同日01时03分,孙天红驾驶晋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临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400M处,将被撞倒在路中的行人王金花拖挂17.9米后逃离事故现场。郭晓东、孙天红二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共同造成王金花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2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晓东负全部责任,王金花、程建兵无责任。2016年3月12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天红负全部责任,王金花无责任。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郭晓东与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原告任建峰、任鹏恩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任建峰系死者王金花的丈夫,原告任鹏恩系死者王金花的儿子。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显示:2016年4月29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由孙天红承担王金花家属的安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2、孙天红的一切损失自负;3、付款方式现金一次性付清。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晓东驾驶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路上行人王金花撞倒在地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王金花死亡的交通事故。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晓东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任鹏恩、任建峰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任鹏恩、任建峰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17060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即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2、丧葬费21335元。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即42670元/年÷12月×6月=21335元。3、原告主张的被抚养费人(任建峰)生活费17154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891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应追加当事人的意见,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知案外人孙天红已经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鹏恩、任建峰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郭晓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先后两起交通事故共同造成受害人王金花死亡,公安机关对此分别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划分的责任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郭晓东不具有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供有村委会证明,且一审宣判时,法官亲自到山西省临猗县受害人家中核实原告身份,上诉人对此问题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晓东与林州市畅通运输公司关系问题,因郭晓东与林州市畅通运输公司均认可属于挂靠关系,从合同内容也可看出双方系挂靠关系,上诉人主张郭晓东与林州市畅通运输公司系租赁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杨 晓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