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钰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钰,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担保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辉,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民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钰及其辩护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李钰吸食毒品后,在本市武昌区秦园中路幸福人连锁酒店后门处,遇李某某经过,被告人李钰无故殴打李某某致其倒地,后其还用石块、灭火器等物反复猛击李某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因外伤性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钰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石块、灭火器等物证及照片;2.视频截图、酒店入住通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孙某、陈某1、陈某2、奚某2、周某1、游某、周某2、廖某、谢某等证言;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6.被告人李钰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钰无故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钰有精神病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李钰没有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3.李钰作案后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悔罪,且请求家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李钰吸食毒品后,在本市武昌区秦园中路幸福人连锁酒店后门处,无故殴打从此处经过的李某2致其倒地后,李钰用混凝砖块、灭火器等物反复猛击李某2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2系因外伤性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当日8时40分,公安民警在该酒店消防通道4楼到5楼之间拐弯处的石阶上将手上带伤流血的李钰抓获。经鉴定,李钰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李钰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材料、破案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扣押物品照片和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李钰并现场扣押了其作案使用的灭火器、混凝砖块等。3.视频及截图证实:案发前天晚上被告人李钰在昌区秦园中路幸福人连锁酒店开房,并于案发时在酒店后门追打被害人李某2,作案后返回酒店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方位图、平面示意图、提取笔录等材料证实:现场位于武昌区秦园中路幸福人连锁酒店后门路面,距离幸福人连锁酒店平房员工宿舍8.5米处有一具女性尸体,头东脚西仰卧地面,上身穿绿色花格短袖衬衣,下身穿黄色紧身裤,脚穿桃红色拖鞋;头部下右侧有40cm×80cm的血泊,头部东南侧地面有带血的石块和带血的碗片,身体右腹至右大腿上有一红色灭火器,灭火器上有血迹和毛发。尸体南侧150cm处有一辆车牌为鄂A×××××白色福特越野轿车,在轿车右后尾灯有一处抛洒血迹,血迹范围为42cm×25cm。倒地处至幸福人连锁酒店后门受害人居住员工宿舍处地面有断续的滴落状血迹,血迹范围为200cm×40cm。幸福人酒店后厅门转角处有滴落状血迹,血迹范围为35cm×40cm,距幸福人酒店后门150cm。幸福人酒店后厅配电房门口有断续的滴落状血迹,血迹范围为38cm×42cm,在幸福人酒店电梯内北墙上有一处流柱状血迹,长度为13cm,距电梯地面高度为23cm。现场勘查中,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绘制现场图,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对现场血迹及毛发进行了提取,在余家头派出所内对李钰身上血迹及双手拭子和双手指甲进行了提取。5.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武公昌技法刑字[2016]第05号法医学鉴定书意见书证实:(1)死者李某2体表见多处损伤,部分头皮挫碎,额部、顶部、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部分脑组织挫碎外露,大脑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说明李某2系因外伤性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死者损伤特征证实致伤工具为钝器,且有一定质地、重量及作用面。6.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物鉴(物)字[2016]2640号物证鉴定书证实:(1)在送检的标记为“房内脉动瓶口拭子”、“房内银鹭瓶口拭子”、“房内和天下烟头”的检材中检出被告人李钰的DNA分型;(2)在送检的“李钰右手拭子”、“李钰左手拭子”、“李钰右肘关节血”、“房间厕所内裤血”、“电梯内血”、“一楼大厅电梯口血”、“配电房门口血”、“死者住房门口血”、“尸体西侧血”、“灭火器把手上血”、“李钰衣服上血”、“李钰裤子上血”、“李钰鞋子上血”的检材中检出被告人李钰的DNA分型。(3)在送检的标记为“李钰头顶上血”、“尸体北侧血”、“尸体头侧地面血”、“砖头上血”、“碗碎片上血”、“灭火器底部血”、“汽车上血”、“灭火器上头发”的检材中检出被害人李某2的DNA分型;(4)在送检的标记为“尸体南侧血”的检材中检出被害人李某2与被告人李钰的混合DNA分型。7.现场尿液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钰及与其在酒店一起吸食麻果的证人周某1的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8.门诊病历、收费单据等材料、湖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人医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告人李钰曾因疑心、情绪紧张、失眠等症状多次就诊的情况。(2)被告人李钰2008年患精神病,根据当时的临床症状和治疗方案,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此次犯案带有突然性,案前有明显的精神症状,且目的动机不明,下手凶狠,不计后果,与正常人作案有别,案后询问对作案不否认,但对作案过程记忆不清,有遗忘,反映其作案当时辨认能力严重受损,结合尿检阳性,其精神病症状应由毒品引起,因精神分裂症在前,吸毒在后,使其精神症状加重,故鉴定为精神分裂症,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陈某1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从十二张不同免冠照片中辩护出9号李钰是案发当时在幸福人酒店后门口持械行凶的人。10.户籍材料、火化证、死亡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李钰与被害人李某2的身份,以及李某2死亡的情况。11.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李某2在武昌区秦园中路的幸福人连锁酒店打工,2016年6月7日被害死亡的情况。(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7时许,其在幸福人连锁酒店隔壁的鑫豪都宾馆的531房间窗口看见被告人李钰先是将被害人李某2摔倒在地,后又拿着砖头、灭火器等作案工具持续砸被害人李某2的头部,遂打“110”报警。证人陈某2证实的情节与此吻合。(3)证人奚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6月7日7时许看见李某2从居住的简易房间走出时,被告人李钰突然将李某2摔倒在地。李某2倒地后一动不动,被告人李钰先是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后来又到处找砖头朝被害人头部猛砸。(4)证人周某1(幸福人酒店勤杂工)的证言证实:其经常用VIP会员资格帮被告人李钰在幸福人连锁酒店开房,2016年6月6日晚上,其帮李钰开的房号是202。李钰当时情绪低落,像是神经兮兮的样子。次日零时许,其在酒店门口碰到李钰,二人一起到202房间内吸食“麻果”。期间李钰不时打开房门向外看,找寻什么东西,总是说门外有声音。凌晨四时许,李钰又跑出房间找东西,双手紧握拳头,像是要打架的样子。马路上有环卫工人拖垃圾车的声音,李钰认为是来找他的。其见李钰异常遂离开202房间回家。李某2是酒店的清洁工,与李钰没有矛盾。(5)证人游某(酒店前台收银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头天晚上8时许,周某1帮被告人李钰在酒店开202房。李钰当时没说话,精神状态较差。2016年6月7日8时许,警察在调查李某2被害案时,被告人李钰打电话给前台,称住在5楼开不了房门,让收银员周某2把门卡或钥匙送上去。因为酒店5楼晚上没有客人居住,周某2就将情况告诉了警察,警察接听电话后马上赶到5楼抓获了李钰。证人周某2证实的情节与此吻合。(6)证人廖某(被告人李钰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李钰平时话不多,性格内向,案发前脾气有点暴躁,还动手打过其两次,要离婚。怀疑心重,总说有各种各样的车子跟踪他,还说有人动他的车子。2007年,其生完小孩后,李钰得了抑郁症,在省人民医院旁边的精神病医院治疗,自2008年底一直治疗到2010年。(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李钰很敏感,对人、对事都神经兮兮的,不正常。12.被告人李钰的供述证实:其不认识被害人,2016年6月7日早晨,其从幸福人酒店的房间出来,在酒店后门口碰到被害人李某2,用灭火器和砖头朝对方头部、肚子等处乱砸,对方脑浆流出来。其击打被害人时某手拇指根部被划伤,流了很多血。其于2007年、2008年的时候患了一次病,医生说是情感障碍之类的,平时偶尔吸食“麻果”,案发头一天晚上在酒店吸了三四颗。13.初步协议、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银行流水等材料证实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李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钰表示谅解的情况。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钰有精神病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钰没有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钰无故杀人,作案手段残忍,不计后果,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钰作案后在现场等待直至被抓捕,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钰当庭供述称其作案时并不知道旁边有其他人,现有证据显示报警人系在隔壁酒店五楼的房中报警,李钰主观上对有人报警并不明知。且其作案后离开案发现场到幸福人酒店的五楼,公安机关系根据掌握的线索对酒店进行搜索时将其抓获,其到案经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首范畴。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钰无故行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钰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至2031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济森审 判 员 胡海林人民陪审员 叶 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文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