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周桂清与钱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清,钱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2127号原告:周桂清,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钱青松,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周桂清与被告钱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青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桂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钱青松偿还周桂清借款8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钱青松出具借条向周桂清借款8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按月3%计算。周桂清依约向钱青松提供的账户转款。后经周桂清催收,钱青松于2015年4月27日偿还了2万元利息,但一直未偿还本金。综上,钱青松未按约定还款,造成周桂清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周桂清的诉讼请求。钱青松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周桂清提交了钱青松书写在借条和汇款凭证,拟证明其诉称属实,因钱青松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当事���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周桂清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对周桂清诉称在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钱青松向周桂清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周桂清及时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钱青松应在周桂清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依法只能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钱青松已经支付了的2万元利息,可按月利率3%折算已经偿还利息的时间至2014年5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钱青松在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桂清借款8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8号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周桂清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周桂清负担3000元,钱青松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安仲人民陪审员 邓华莲人民陪审员 周湘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