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执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徐放鸣、陈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徐放鸣,陈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1执592号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5327358A)。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蓝翔,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34346-8)。住所地:宁波市。代表人:李晓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徐放鸣,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执行人:陈翠英,女,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徐放鸣、陈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函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已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且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该债权,现申请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佳代理审判员 潘懿峰代理审判员 张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庄志达 来自